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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利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2016年05月06日 14:29来源:慈利县国土资源局点击量:0

 

宅基地慈政办发〔2015〕16号 

慈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慈利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慈利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慈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19日         

 

 

慈利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实施细则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和节约用地,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和改进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暂行)。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自住房屋建设(新建、翻建、扩建、改建)用地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也称宅基地),是指村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房、辅助用房(厨房、禽畜舍、厕所、沼气池、太阳灶等)、院落(小庭院、天井)的集体所有土地;村民建房是指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行为;住房用地面积是指住房垂直投影占地面积。 

第四条  村民对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归当地集体经济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转让宅基地。农村村民使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工作,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建设用地审核以及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的规划审核及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村民建房的监督检查工作。具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集镇和村庄建设规划,负责对农村村民建房的审核,指导农村村民委员会进行村民建房的土地权属(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等工作。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应当依法处理。 

县公安、建设、民政、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电力、旅游、文物、畜牧水产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农村村民建房等有关工作。 

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参与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等工作。鼓励村民自治组织依法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乡规民约,积极协调做好宅基地申请资格、审查建房信息公示,土地置换权属纠纷调处、旧宅基复垦、违法用地查处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管理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根据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慈利县城市总体规划科学编制乡(镇)村建设规划和农村村庄土地利用规划,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布局、数量和用地规模。积极引导农村村民建房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中心村集中。 

第七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集镇、村庄建设规划;属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应符合景区保护规划。 

第八条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部门应积极推进集约用地建设模式,按照统一规划布局、统一调配产权、统一基础设施、统一分摊成本、统一供地联建的原则与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集中成片建房,从严控制村民单独选址建房。 

第九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与村庄改造、土地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相结合,节约集约利用建设用地,优先选择原址重建,或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旧宅基地,村内有空闲宅基地尚可利用的,原则上不得批准新宅基地。鼓励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和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实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每年上半年由县人民政府发布农村村民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农村村民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列为乡(镇)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年度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各乡镇人民政府将本辖区内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占用农用地的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资料,分批次上报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批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国土资源局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涉及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补充,实现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农村村民自行复垦或开发的零星分散耕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后,并纳入年度土地现状变更后,可专项用于农村村民建房占补平衡。经上级有关部门验收确认的土地整理项目的新增耕地也可用于农村村民建房占补平衡。 

鼓励村民将原有宅基地进行土地复垦,复垦后由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复垦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减少的宅基地面积经验收确认后可以列入年度计划安排使用。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一户一宅”政策。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农村村民一户已有一处宅基的,除因继承房屋导致宅基地权属发生变更的以外,其再申请他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凡属集体经济组织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承担相应义务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本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住宅建设用地: 

(一)符合分户条件且现有宅基地面积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 

(二)因无住房或现有住房面积明显低于规定标准,需要新建住房或扩大住房面积的; 

(三)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原宅基地被征收或被占用需要迁建的; 

(四)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以及实施村镇规划、土地整理需要迁建的; 

(五)原房屋属旧房、危房或被灾毁需申请原地改建、重建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每户用地面积标准为:使用耕地的,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的,面积不超过21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面积不超过180平方米。 

第十五条  选址在交通线两侧的,从道路边沟外缘起,退离高铁两侧不少于50米,退离铁路两侧不少于30米,退离高速公路防护栏两侧不少于30米,退离国道两侧不少20米,退离省道两侧不少于15米,退离县道两侧不少于10米,退离乡、村道两侧边线不少于5米。 

选址涉及河道、溪流、水沟、山塘、水库等水域管理或保护范围的,其退让管理范围边界线外围的距离不少于10米。具体边界基准线以当年历史档案资料确定,无历史档案资料可查的,可由水利、国土、乡、镇、村等相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退让距离。同时还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六条  严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及缓冲区、水源地保护区、文物保护地、生态走廊、高压走廊、交通设施保护范围等特殊地域内建房选址;建房选址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应符合规划、国土、建设、交通、通讯、电力、林业、水利、环保、消防、安全生产、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等法律法规要求。 

第十七条  已依法批准设立的露天采石场红线外300米范围内,不得重新选址审批农村村民宅基地。 

第十八条  有旧宅基地的农村村民申请使用住宅建设用地,必须退出旧宅基地。在用地申请时,建房户应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按耕地开垦费标准缴纳旧宅基地退出保证金,并与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签订旧宅基地退出合同,确保按期拆除旧房。建房户交出旧宅基地后,保证金予以退还。乡(镇)人民政府对旧宅基地退出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申请使用住宅建设用地,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村(居、组)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组)民委员会或村(居、组)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讨论通过,并张榜公示7个工作日后无异议的,由村(居、组)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报所在地国土资源中心所; 

(二)乡(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查,对村民建房条件初审后,符合条件的可填写《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表》,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经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需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建房选址涉及规划、建设、交通、通讯、电力、林业、水利、环保、消防、安全生产、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等职能部门的,应充分征求部门意见,并进行并联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不符合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乡镇、村庄建设规划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面积标准或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四)将原住宅以出售、出租、赠与等形式转让或擅自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申请宅基地未确权或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原有住宅拆迁时已按房屋拆迁安置规定进行重建安置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居)民委员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二)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村镇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多余的宅基地; 

(四)非法转让宅基地或住房; 

(五)自批准建房之日满二年未动工兴建或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不可抗力因素等特殊情况除外); 

(六)农村居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遗留的宅基地以及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按征收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在城镇(含县城、建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建设住宅的,必须同时持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在动工之日起一年内竣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的,报原批准单位同意,可延长竣工日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  确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应当自竣工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由于住宅合法赠与、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  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未按第十八条规定退出旧宅基地的,不得为新建住宅发放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依法批准转让、赠予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使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理。 

因农转非、接受继承房产或经有批准权的部门已经批准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按原批准宅基地的占地情况使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所有权灭失,土地使用权随之灭失。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县人民政府应组织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林业部门于每年年底对本年度农村村民建房审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当年新增违法用地建房现象严重的,应追究乡(镇)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同时核减乡(镇)次年的村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指标。 

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建立部门联动机制,加大对农村村民违法建房行为的查处力度。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农村村民违法建房与司法机关做好衔接,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建房行为。 

第三十条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并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内违法用地建房第一责任人。 

乡(镇)国土资源中心所负责辖区内建设用地建房的巡查工作,对未及时发现和制止辖区内违法用地建房行为负主要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严格落实农村村民建设用地管理“批前四公开”和“批后三到场”制度,即用地计划指标公开、申请建房公开、上报审批用地名单公开、审批结果公开;做到定点踏勘到场、放样定桩到场、竣工验收到场。 

第三十三条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建造住宅。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非法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农村村民收取费用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国有农场、林场等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农村村民在本细则施行前已合法取得宅基地但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应按照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宅基地权属登记。 

第四十条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村、居民建房按《慈利县县城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慈政发〔2013〕3号)文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慈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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