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集体土地征收行为,保护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益性建设用地需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含义】
方案一:
本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取得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所有权并给予公正补偿的行为。
方案二:
本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取得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并给予公正补偿的行为。
方案一沿用了物权法的表述方法,突出了土地集体所有和房屋私人所有之间的区别;方案二表述相对简省,突出了土地在征收标的物中的中心地位。这是一个立法语言技术问题,为方便起见,下文仍沿用方案二的表述。
第三条【适用范围】
方案一: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适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方案二: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征收法定原则】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公共利益原则】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 国家依法行使土地征收审批权,仅限于通过税收方式调节征地过程中的土地增值分配。
第六条【比例原则】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乡建设用地范围内,国家实施公益性项目建设,应当优先通过协商购买方式取得土地。
确需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征收方式与范围的选定,应当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损害最小为原则。
第七条【正当程序原则】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应当向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告知事实并说明理由。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应当将征收依据、理由、流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八条【公平补偿原则】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必须给予公平补偿。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必须事先解决好被征地人就业、住房、社会保障,确保不低于原有生活水平。
第九条【信赖保护原则】
依法作出的征收决定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确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变更或撤销已经生效的征收决定的,由此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补偿。
第十条【环境和文物保护】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应当符合有关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应当尽可能避开文物古迹;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用地申请人应当事先在征收方案中确定保护措施,报相应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征收审批机关】
方案一:(国务院和省级政府)
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地方附着物的,由国务院批准。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方案二:(国务院、省级、地市级、县级等四级政府) 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地方附着物的,由国务院批准。
省级政府以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地级市政府以及地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级政府备案。
县级政府以及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地市级政府备案。
方案三:(新增设土地征收委员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土地征收委员会,具体负责土地征收工作。 土地征收委员会应当由征地审批机关首长提名发改、国土、规划、环保、社保、财政、文物等部门代表和土地估价师、测量师、法律专家以及热心公益人士,经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
土地征收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职权、选任、薪酬等事项,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具体规定。
第二章 公益范围
【方案一:概括式】
第十一条【公共利益的界定】 公共利益是指法律、地方人大通过的法规或决议或公益性项目用地目录所确定的用途。
公益性项目用地目录依据法律另行制定。
第二章 公益范围【方案二:概括+列举+排除式】
第十一条【公共利益的界定】
公共利益是指法律、地方性法规或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所确定的公共用途。
第十二条【公共利益的范围】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下列公益性项目建设的,可以申请征收土地:
(一)国防军事设施;
(二)非营利性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社会公益事业用地,包括非营利性的城市基础设施、交通、水利、科研、教育、医疗卫生、体育、文化、社会福利、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公共广播电视及无线电监测设施等用地;
(三)特殊用地,包括监狱、劳教(改)所、戒毒所、看守所、治安拘留所、消防站、国家物资(粮食)储备库、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
(四)政府财政全额投资的项目用地;
(五)中央与地方各级政府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用地;
(六)国家和省级政府重点项目用地。
(七)其他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项目用地。
第十三条【排除征收的事项】
除本法上条所列的各类项目用地外,非公益性以及营利性建设项目用地,不得通过征收方式取得。
第三章 征收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调查
第十四条【申请人资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公益性项目建设的,可以申请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
第十五条【申请受理机关】 方案一:(和征地审批机关方案一对应)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应向该不动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省级政府以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直接向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方案二:(和征地审批机关方案二对应)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应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方案三:(和征地审批机关方案三对应)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应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所在地土地征收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申请形式与内容】
申请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申请人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征地申请书(包括用地申请人基本情况、项目名称、用途、建设地点、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等);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选址意见书、项目批准文件、规划部门提供的征地范围红线图;
(三)涉及的不动产和设施情况,并附具所有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名单;
(四)征地补偿安置预算方案;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七条【申请处理】
受理机关应对用地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凭证。
第十八条【申请竞合】
同一宗土地有两人以上申请的,以其补偿安置预算方案为审核原则。补偿安置预算方案相同的,以其申请时间先后为审核原则。
第十九条【征地调查】
受理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人员勘测定界、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调查结束后,受理机关应当制作征地调查报告书和所有权人及其他权利人花名册,连同征地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征地审批机关。
第二节 项目用途的认定
【方案一:审批机关认定】
第二十条【项目用途认定机关】
征收审批机关负责认定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法律、地方性法规或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所确定的公共利益目的。
第二十一条【项目用途公告】
审批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电视、电台、网站、公示栏等媒介发布建设项目用途认定公告,并张贴于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所在地乡(镇)、村。
建设项目用途认定公告应当清楚说明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载明受理意见的电话、地址、邮编与电子邮箱。
此项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二十二条【异议与听取意见】
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应当在公告期内结束后的2个星期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审批机关提出异议。
其他行政机关认为建设项目涉及本部门管辖事项或利益的,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说明。其他行政机关没有异议,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咨询项目所涉及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听证】
期间届满后,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建设项目用途有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举行听证会。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建设项目用途无异议,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审批机关应当提前15天,将听证时间、地点和讨论事项,书面通知被征收人及已知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通知。
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超过30人的,应当选举10名以下代表人参加。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详细的笔录。
第二十四条【公共利益认定书】
审批机关应当依据听证笔录,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建设项目符合或不符合公共利益的认定书。
用地申请人、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该决定的,依法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项目用途认定【方案二:人大及其常委会认定】
第二十条【项目用途认定机关】
审批机关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认定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目的。
第二十一条【议案提起】
审批机关收到受理机关呈报的征地材料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认定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议案。
第二十二条以下【公告、异议和听取意见、立法听证】
第二十三条【审议】
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结束后,应当以法律、地方性法规或决议的方式,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公共利益目的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一并作出征收决定】
被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和所有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具体明确,土地勘界测量清晰,且无权属争议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批准公共利益目的时,可以一并作出征收决定。
第二十五条【法律救济】
对县级以上各级人大的批准公共利益目的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大申请予以撤销;对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公共利益目的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大或上一级人大或其常委会申请予以撤销。
对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撤销决定、不予撤销决定或不作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节 项目用途认定【方案三:土地征收委员会认定】
第二十条【项目用途认定机关】
县级以上各级土地征收委员会负责认定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目的。
第二十一条以下【公告、异议、听证、决定】
第二节 项目用途认定【方案四:土地裁判所认定】
第二十条【项目用途认定机关】
国家土地督察局设置土地裁判所,负责认定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目的。
国家土地督察分局设置土地裁判所分庭,负责认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目的。
第二十一条【土地裁判所和土地裁判所分庭的组成】 土地裁判所和土地裁判所分庭实行主席负责制,分别设立一名主席作为裁判所首长。
土地裁判所和土地裁判所分庭成员由法官、土地评估师、土地测量师、法学专家和律师组成。
土地裁判所和土地裁判所分庭成员名单由国家土地总督察咨询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以下【公告、异议、听证、决定】
第三节 补偿确定程序【方案一:置于批准征地决定作出之前】
第二十五条【征地预公告】
审批机关应当在公共利益认定书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地预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5日。
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名称、立项批准机关和文号、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面积、征地调查结果、所有权和其他权利人名单、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申请听证的权利义务以及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并置于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
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预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审批机关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确认登记。
第二十六条【听证】
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补偿范围、标准、方式、安置途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人名单等事项申请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在预公告届满之日前10日内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协商补偿安置】
审批机关应当组织用地申请人与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直接协商,双方协商一致的,签订《征地补偿和安置协议书》。
第二十八四条【补偿评估】
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共同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一方当事人对评估结果不服的,有权申请再次评估。再次评估应当由不同的评估机构进行。
评估期限不得超过30天。
第二十九条【补偿争议裁决】
方案一:(行政裁决或司法裁决) 依法经过评估,双方仍然无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征地审批机关申请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决定的作出。
方案二:(和土地裁判所对应)
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土地裁判所申请裁决。对土地裁判所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决定的作出。
第四节 征收决定的作出
第二十五条【作出征收决定】
下列材料齐全的,审批机关可以作出批准征收的决定:
(一)征地申请书,载明征地目的、依据、用途、规模等;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和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等文件;
(三)批准公共利益目的认定书;
(四)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资金和社会保障金的落实情况;
方案一:(五)用地申请人与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或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裁决;
方案二:删除第(五)项
(六)征收土地补偿所适用的标准;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复议和诉讼】 用地申请人、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批准征收决定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一并征收】
有下列各项情形之一者,土地及其附着物所有权人可以在征收批准之日起1年内向审批机关申请一并征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征收后,所剩土地不多,原所有人不愿使用或不便处理时;
二、征收后,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剩余部分不能满足原功能的; 前款所称申请,应以书面为限。补偿费用发放完毕前,申请人可以要求撤回。 一并征收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剩余部分时,应当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程序合并】
同一时间内,数个建设项目涉及征收同一宗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审批机关可以合并必要之程序,但不得损害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征收决定亦应分别作出。
第二十九条【紧急征收】 公益性建设项目重大且紧急,已经依法批准公共利益目的的,用地申请人在提供充分的补偿担保之后,审批机关可以不经协商安置补偿程序,直接作出批准征收决定。
第四节 补偿确定程序【方案二:置于批准征收决定作出之后】
第三十条【补偿公告】
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公告应当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补偿登记的期限等内容,并置于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
第三十一条【补偿登记】
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审批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三十二条以下(补偿听证、协商补偿安置、补偿评估、补偿争议裁决)
第五节 征收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征收公告】
批准征收决定作出10日内,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支付补偿】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自批准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全额支付。 双方当事人对补偿安置费用存在争议的,自补偿安置费用确定之日起1个月内全额支付。
所有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或拒绝受领的,依法予以提存。
第三十二条【权属变更】 补偿安置费用支付完毕后,用地申请人可以向农业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可以向土地、房屋权及其他不动产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限期搬迁、强制执行】
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公告规定或双方当事人协商的限期搬迁完毕。
征收范围内应当迁移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逾期未迁移的,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用地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有权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坟墓与古迹】
凡因征收土地而须迁移坟墓的,必须事前通知坟主迁移,发给适当的迁葬费用,并应照顾当地的风俗习惯妥善处理。
坟墓无主的,应由用地申请人代迁。对无地迁葬者应协助找地迁葬。 对烈士的坟墓更应妥善迁移,并应通知当地县、市人民政府。
在已被征收的土地范围内的名胜古迹,应在不妨碍建设的条件下尽力保存。如须迁移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节 征收决定的撤销
第三十五条【撤销条件】
用地申请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按照征收批准决定所列用途及期限进行工程建设。有下列情况的,应当撤销征收决定:
一、征收决定作出后,用地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年满两年未开始建设的;
二、征收决定做出后,用地申请人未在3个月内付清补偿费用的;
三、公益性项目变更,致使原征收土地已不在建设用地范围之内的;
四、开始工程建设前,原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等许可文件被撤销的;
五、已开始工程建设但尚未完成,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征收土地全部或一部分已无使用必要的。
第三十六条【撤销申请】
撤销征收由用地申请人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用地申请人不申请的,原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向该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十七条【批准撤销】 原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前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撤销征收的决定;不符合规定的,原批准机关应将处理结果及理由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
原土地所有权人不服前款处理结果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优先购买权】
原审批机关作出撤销决定的,原土地所有权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章 补偿安置
第一节 补偿范围和标准
第三十九条【补偿范围】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经营损失、搬迁安置等费用,交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保证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
第四十条【基准价】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土地资源条件、建设用地交易价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制定土地补偿基准价,作为征地补偿的参考依据。
征地补偿基准价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建设用地交易价格变化,每年调整一次。
审批机关可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动产交易价格等综合因素,制定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基准价。
第四十一条【土地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应当以批准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计算时点,参考毗邻建设用地市场交易价格予以补偿。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同一宗土地,必须同权同价。
第四十二条【地上附着物补偿和青苗补偿】 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补偿费,应当以批准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计算时点,参考市场交易价格予以补偿。
对于不同性质、不同材质、不同年限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合理考虑。 地上其他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应当以批准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计算时点。如果为一年生作物的,按照最近3平均产值予以补偿;如果为多年生作物的,按照种植及培育费用,并参考市场交易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补偿】
因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被征收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被征收土地及其附着物上原来设定的其他权利因征收而消灭。其他权利人的损失补偿,应当同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协商解决。
第四十四条【搬迁费】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时,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发给搬迁费:
一、征收决定公告发出后,被征收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行搬迁土地附着物的;
二、动力机械、生产原料或经营设备等必须迁移的;
三、因土地一部分被征收而导致附着物须全部迁移的;
四、水产养殖物或畜产必须迁移的。
五、其他必须迁移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营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之前用于合法经营的,因征收而导致营业停止或营业规模缩小等损失的,应当给予公平补偿。
第四十六条【社会补偿费用】
用地申请人应当及时足额交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四十七条【不予补偿情形】
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后,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补种作物、新建或增建建筑物。发生上述情形的,不予纳入补偿范围。
第二节 补偿与安置方式
第四十八条【补偿方式】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应当给予货币补偿。
条件允许的地方,可以采用产权调换、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补偿。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用地申请人与被征收人另有协议的,从其协议。
第四十九条 【多元化安置方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安排失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实行留地安置、产业安置、住房安置、原地安置等多元化安置制度。
第五十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国家建立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失地农民转为城市居民,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
用地申请人交纳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应当纳入城镇社会保障基金统一管理。
第三节 补偿费用的分配与管理
第五十一条【补偿费用分配】
方案一: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所有。
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办法,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分配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方案二:
土地补偿费应当按照人均土地面积直接发给土地承包权人;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所有。
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办法,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分配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方案三: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土地所有权补偿,但不得超过土地补偿费用总额的20%。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留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土地使用权补偿,不得低于土地补偿费用总额的80%。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所有。
营业损失补偿费、搬迁费、安家费、置业费、租赁损失补偿、残余地损失补偿等,归其实际权利人所有。
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办法,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分配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五十二条【补偿费用专项账户】
用地申请人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开设征地补偿费用专项账户,并在批准征收决定作出前,足额预先存入该专项账户。
批准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支付给农民个人的,采取在银行开具实名账户的方式,及时足额地直接支付给农民个人;应当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纳入村集体财务公开管理。
因受领迟延、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的补偿安置费,在补偿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由指定银行统一提存。
第五十三条【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赔偿责任】
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因违法征收而给被征收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行政处分】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征地或者不按照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
需用地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刑事制裁】
国家工作人员征收土地过程中,利用职权之便,贪污受贿、侵占国家、集体财物和个人财物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涵义】
【用地申请人】本法所称用地申请人,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申请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被征收人】本法所称被征收人,是指因土地及其附着物被依法征收,独立参加征收程序,享有补偿请求权的不动产所有权人。
【其他利害关系人】本法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除所有权人外,依法参加征收程序,享有补偿请求权的其他不动产权利人。
【市场价格】本法所称市场价格,是指按照意思自治原则,经验丰富、信息灵通的买方愿意付给自愿出售其不动产的卖方的价格。
第五十九条【大中型水利工程】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未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条【管制性征收】
国家为了保护耕地、改善环境、维持生态平衡、保护文物遗迹等目的变更土地用途,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参照本法给予公平补偿。
第六十一条【事实征收】
国家在兴建、运行、维护公共建设项目时,客观上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参照本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二条【生效时间】
本法自 年 月 日实施。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规定与本法不符的,以本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