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换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定形式之一,但是,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的规定,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法律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
1、村民小组作为土地的所有者有权及时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情况,督促和检查承包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流转合同备案制度的确立,为发包方行使监督权创造了条件;
2、便于政府相关部门和司法机关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助于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而发生的争议和纠纷,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备案制度尚不完备。在一些中西部地区,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口头或证人证明等方式流转的仍然存在,传统的土地互换方式在民间也大量存在, 而备案制度是以存在书面合同为前提的,如果将合同备案设定为合同是否生效的必要条件,不利于保护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不利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秩序,也不符合当前我国农村的客观实际。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承包方依法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互换土地应呈报发包方备案不是互换土地合同效力的必要要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呈报发包方备案。
但该规定强调的备案只是一 种行政管理手段,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属于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规范,因而,不能以为经备案为由而否定互换土地协议的效力。其次,互换土地的耕种人已成为实际承包经营权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