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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2016年04月19日 16:16来源:甘肃省农牧厅 点击量:0

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创新金融服务方式,支持新型农业主体发展,促进农业产业化、集约化经营,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中发〔2014〕1号)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是指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园地养殖水面、“四荒”用地及其它依法用于农业种养殖的土地。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以家庭方式或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或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符合法律法规的方式流转,而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享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不改变农村土地承包权和农业用途的条件下,以农村土地经营权作为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行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为第三人债务设定抵押。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信原则,应充分保护抵押物涉及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抵押人是指通过家庭承包以及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或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合法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承包农户和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第七条 抵押人是土地承包农户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持有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或合法取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三)同意抵押、流转和处置的书面证明;

(四)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抵押人是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与承包农户合法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二)持有承包农户同意抵押、流转和处置的书面证明;

(三)抵押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出具同意抵押的有效内部决议等证明文件;

(四)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以下农村土地,其承包经营权不得抵押:

(一)权属不清的;

(二)未取得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未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的;

(三)已依法公告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

(四)因公共利益需要土地已被依法规划征收或征用的;

(五)受污染或损毁,无法用于农业生产的;

(六)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登记部门为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管理办法由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经营主体投入的地上附着物。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抵押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农业用途。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必须用于农业生产及其相关设备购置,支付土地承包费用等农业发展经营支出,不能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县、乡两级成立由政府主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搭建土地流转信息化平台,设立交易大厅,集中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流转、评估和法律服务等,收集并发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信息,组织农村土地流转招拍挂活动。为金融机构实现贷款抵押权处置提供流转平台。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价值评估要综合考虑地面作物预期收入、地面附着物价值、国家和地方财政补贴以及土地流转成本、人工成本、生产资料成本等。

第十五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额度在30万元(含)以下的,抵押物价值由借贷双方参照当地市场价格协商确定,或由乡镇农经部门、村两委以及经办金融机构组成评估小组,根据市场行情和土地附着物价值共同协商确定,并根据其公允价值进行公示;30万元以上的,由具备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借款人是土地承包农户的,向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个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生产经营内容及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

(五)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和同意抵押流转的书面承诺;

(六)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同意处置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的书面承诺;

(七)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八)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借款人是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个人有效身份证明或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生产经营内容及收入情况;

(三)贷款用途及经济效益分析;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土地承包合同书;

(五)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和同意抵押流转的书面承诺;

(六)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方担保函等文件资料;

(七)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同意处置抵押农村土地流转剩余年限经营权的书面承诺;

(八)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九)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贷款额度。借款人为土地承包方农户的,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综合还款能力及其土地经营收益评估总值等情况由金融机构合理确定。

借款人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贷款额度不超过通过农村土地流转实现规模化经营所产生的预期增值价值的80%。土地流转预期增值价值为:剩余流转期限内土地预期总价值-预期经营总成本。其中,剩余流转期限内土地预期总价值应包括地面作物预期收入、地面附着物价值、国家和地方财政补贴等。预期经营总成本应包括土地流转成本、人工成本、生产资料成本等。

第十九条 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因素由贷款双方合理协商确定,贷款期限应与农业生产周期相适应,最长不超过5年,且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二十条 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规定执行,可参照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涉农贷款利率,并适当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与抵押人应当签订书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金融机构根据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证明发放贷款。

第二十二条 贷款到期无力偿还的,金融机构应在抵押物所在地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处置抵押土地经营权,所得价款金融机构优先受偿。因抵押物处置而获得土地经营权的他方,同样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土地处置流转期满后,经营权自动返还承包农户。

第二十三条 建立风险分担补偿机制。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纳入省市县三级政府共担风险的涉农贷款风险补偿基金支持范围(补偿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继续加大特色优势产业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力度,创新涉农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进一步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

第二十四条 各金融机构要按照本办法有关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制订具体贷款管理办法和风险防范措施,合理设置贷款流程,加大服务方式和相关信贷产品创新力度,及时向符合条件的贷款申请人发放贷款。并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档案,加强贷后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行和银监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的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后,承包农户或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原享受的国家相关政策补贴不变。如发生征用等特殊情况,按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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