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2006年6月,山东省某村村民孙全,因自己的两块承包地间隔太远,便将自己的8亩承包地与本村李才的7.5亩承包地进行了互换,后双方自愿签订了承包地互换协议,此后孙全一直耕种李才的这块土地,双方未出现任何争议。2014年,因修建公路需要, 该县依法征用了孙全从李才家互换来的7.5亩承包地中的4亩土地,并给付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因土地征用补偿费较高,李才以当时互换承包地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且未办理登记手续为由, 要求换回土地,遭到孙全拒绝,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后,孙全起诉至汤阴县法院,要求确认与李才的互换协议有效,同时享有4亩耕地的征用补偿款。
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案件。在我国农村地区,为方便耕种,村民之间互换耕地的行为时有发生,而村民法律意识不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合同内容不完备,很容易产生矛盾纠纷,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孙全、李才双方当时互换承包地的行为及签订的互换协议是否合法有效?4亩承包地的征用补偿款究竟应由谁来领取?
互换协议不以登记备案为生效条件,协议有效期低于整个土地承包期。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40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互换是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法定方式,因此,孙全和李才采取互换方式分别取得对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同时,该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 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3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法条规定,采取互换方式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无需要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14条的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因此,向发包方备案也不是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因此,备案与否并不影响互换土地行为的效力,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只要互换土地双方当事人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互换是自愿行为,没有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则土地互换行为即有效。本案中孙全和李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双方签订书面协议, 自愿互换承包地且已经耕种8年,应认定该土地互换行为合法有效,4亩承包地的征用补偿款应由孙全领取。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互换土地协议期限的问题,在双方互换土地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互换的期限,那么互换一方如果反悔了,是否有权主张换回土地呢?对该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根据我国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原则以及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互换期限应为整个承包期内的互换。在整个承包期限内,在互换土地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应当无权单方面主张换回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