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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指的是什么?

2016年04月19日 15:05来源:点击量:0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指转让方(原承包方)在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的前提下,在承包期限内依法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受让方(新承包方)的行为。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般法律特征,它包括: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要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

2、不发生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属性质和主体种类的变化;

3、不改变承包地之农业用途;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自愿性;

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契约性;

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合理补偿性;

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流出方的特定性(即指承包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除了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般法律特征外,还具有自身鲜明的特征。这里以《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规定分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自身特征包括: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属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的流转。它区别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保留下的流转,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出租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结果是,转让方丧失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方依法取得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转让方与发包方之间在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终止,确立受让方与发包方之间在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如果转让方依法将全部承包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受让方,那么,原承包方的法律资格和原承包方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同时丧失。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其受让方享有的权利与流出方享有的权利相同。即受让方从转让方中取得完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保留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都不得超过或等于原承包方(即流出方)享有的权利,如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中,承租方取得的是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即享有债权性质的农村承包地租赁权;又如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中,同样,受转包方也无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只有取得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上述两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9条)。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其受让方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为原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保留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都不得超过或一般都不等于原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出租,受转包方或承租方取得承包地的期限,一般较短,但最长也不得超过20年。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其转让方(即流出方)条件的限定性。农村土地(特别是耕地)是农民最基本和最可靠的生活保障,是他们的安身立命之本,对此,《农村土地承包法》总则规定,耕地、林地、草地,实行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意味着该户农民生存权得到了一定保障或保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使原承包方全部或部分失去农村承包地,并在承包期内无权向发包方要求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故只有农民可以完全不依靠土地生活的时候,才应允许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转让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而其他形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流出方没有条件的限制。

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其受让方(即流进方)主体资格的限定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可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该条对受让方有两方面的要求:其一,受让方原来必须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其二,受让方是农户,即农户是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进方。而其他形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外),其流进方是一切农业生产经营者,实际上除农户外,还包括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这是因为:一方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使得原有的承包关系部分或者全部终止,应确立受让方与发包方之间在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受让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否具有承包经营的能力,直接关系承包义务的履行,因此,作为发包方必须有权审查,否则,将侵害发包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将使原承包方(即流出方)失去全部或部分农村承包地,也即失去在农村的生活保障,如原承包方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允许自由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则会使该原承包方造成生活困难,同时会引起农村社会的不稳定。因此,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须经发包方同意是必要的。但凡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应当予以准许。

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否登记,其法律效力的差异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甲是A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耕地的承包方,该承包方有非农业稳定收入来源,甲在承包期内于2010年3月10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交易完成后,经A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乙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其后,甲于2010年3月20日又将同一块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丙,也经A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随后丙支付了价款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问题是:

①丙不知道甲已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也不应当知道这些情况,应由谁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②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应由谁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农村土地承包法》分析,第一种情况中丙属“善意第三人”,即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承包方已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人(本案指乙),因此与承包方交易,交付了价款,并进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的第三人。根据上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规定分析,由善意第三人丙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乙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甲,请求获得相应的救济。在第二种情况丙属“恶意第三人”,第三人丙如果明知甲已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或者丙应当知道这个情况(比如,丙已经听邻居说过,但未向甲或乙核实),那么,丙就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因而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乙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有偿性。只有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才能达到农村土地资源的最优配置。从客观的角度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基于“经济人”的合理假设,通过市场的自主调节,使土地产权在不同的法律主体之间变动,从而在客观上达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并实现土地经营的市场化、规模化和土地利用的最大效益化。显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实行有偿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有偿性其理由:其一,有利于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长期稳定,防止短期行为;其二,在经济上激发权利人合理利用土地的自觉性;其三,有利于真正实现交换价值,农户也真正能够从中获得其应有的经济利益。

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

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38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入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41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8条:“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发包方同意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

第25条:“发包方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要求,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第29条:“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35条第1款:“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

本文引自《农村土地流转不动产登记法律指南》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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