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临时用地管理,规范临时用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指导管理工作。我市乡镇政府负责农村集体土地临时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保护好耕地资源。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在短期内使用,与生产生活或建设工程有关的各种不宜办理征地和农用地转用手续的临时性用地。临时用地包括下列类型:
(一)工程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搅拌站、预置原材料堆场、施工道路和临时工棚等其他用地;工程建设过程中取(弃)土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工程勘察、地质勘查过程中的临时用地,包括厂址、坝址、公路选址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采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察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三)占用土地挖沙、采石、取(弃)土、采矿和占用非耕地建砖瓦窑所需使用的土地;
(四)畜牧、养殖设施临时用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确需办理审批手续的其他临时用地。
第四条临时用地应本着节约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林地的原则,并兼顾施工方便,尽量利用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或低效闲置的土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不能避让必须占用基本农田的临时用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实行初步审查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批。临时用地占用林地的应按林业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市林业局审批,严格避免占用一级保护林地。
第五条临时用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的,由乡镇政府负责监督使用,并落实土地恢复;临时用地属于国有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监督使用,并落实土地恢复。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年,且不得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
第六条临时使用土地均需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初步审核,并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批准同意后方可用地,并由临时用地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合同须明确使用用途、使用年限、土地补偿费、复垦内容、履约保证金等条件,履约保证金统一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并监督履约情况;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由临时用地人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第七条使用临时用地应支付土地补偿费。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标准的通知》(琼府〔2014〕36号)中发布的五指山市区域年产值标准,临时用地土地补偿费的基准价分别确定为通什镇2737元/亩/年;毛阳镇、南圣镇、番阳镇、畅好乡、毛道乡均为2441元/亩/年;水满乡2325元/亩/年。同时,为保障项目顺利建设及维护被征地群众的合法利益,临时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可根据土地质量和利用价值等因素在基准价上上下浮动20%。省政府调整征地统一年产值的,临时用地基准价应相应调整。
第八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临时用地的土地时,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无条件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
第九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未经依法批准非法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拒不归还,或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临时用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审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的条款中有与国家或省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相冲突的,按国家或省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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