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和第三条合并,作为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工矿区,是指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的大中型企业生产、办公、生活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各类产业聚集园区所在地等。”
二、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地价水平等情况,制定土地使用税具体方案,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规定的税额幅度,确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经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下列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五年至十年;
(七)国家财政部门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从事国家鼓励、扶持产业或者社会公益事业以及因不可抗力等发生严重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并报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五、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的内容修改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
地区每平方米年税额幅度
1乌鲁木齐市(含县城、建制镇)1.5元—30元
2伊宁市、塔城市、阿勒泰市、博乐市、石河子市、克拉玛依市、昌吉市、吐鲁番市高昌区、哈密市、库尔勒市、阿克苏市、喀什市、乌苏市、阜康市、奎屯市1.2元—24元
3和田市、阿图什市、五家渠市、图木舒克市、阿拉尔市、北屯市、霍尔果斯市、阿拉山口市、铁门关市0.9元—18元
4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12元
注: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毗邻县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应当与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相近。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修改、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11月16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1989年2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根据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11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工矿区,是指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的大中型企业生产、办公、生活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各类产业聚集园区所在地等。
第三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第四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纳税人占用土地的面积:
(一)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超过批准土地面积和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经核实的现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准;
(二)属于两个以上单位的建筑物产权和庭院用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各自实际占用面积所占比例为准;
(三)出租房屋的用地,以建筑物和建筑物周围庭院实际占用面积为准。
第五条自治区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幅度及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自治区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适用税额幅度。
第六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地价水平等情况,制定土地使用税具体方案,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规定的税额幅度,确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经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下列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五年至十年;
(七)国家财政部门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八条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从事国家鼓励、扶持产业或者社会公益事业以及因不可抗力等发生严重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并报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九条《条例》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单位举办的生产经营服务企业,使用免税单位的建筑设施所用土地,由经营者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免缴单位出租的建筑设施用地,出租者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申请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下达批准使用土地文件或者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同时,应当将批准文件、证件副本抄送使用土地单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于每年四月和十月分两次缴纳,每次纳税期限为一个月。
第十二条纳税人应当按照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划线平面图、规划图和土地的权属、位置、使用面积材料和纳税登记表,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
纳税人新使用的土地,应当于批准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增加或者减少用地,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等,应当在出让、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免税单位使用的土地,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办理申报登记以及征、免税事宜,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发给征、免税证明。
第十三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和违章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与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第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税额计算征收按照《条例》规定自1988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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