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规划、实施、管理和保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秸秆,是指水稻、大(小)麦、玉米、油菜以及其他农作物收获籽实后的残留部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推进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作为推进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确定本行政区域工作目标,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制,保障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秸秆综合利用的财政、投资、土地、运输、价格等政策措施,按照合理布局、多元利用的原则,建立秸秆还田、收贮、加工、运输等综合利用产业化格局。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农业(农机)、财政、科技、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安监、公安消防、国土资源、农经、经济与信息化、供电、供销、质监、农业资源开发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做好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农业(农机)等部门负责编制秸秆综合利用规划;
(二)环境保护部门牵头负责秸秆露天禁烧和禁止弃置秸秆污染水体工作的协调、督查、考核和执法;
(三)农业(农机)部门牵头负责秸秆机械化还田和秸秆气化、秸秆沼气、秸秆肥料、秸秆生产食用菌等秸秆综合利用技术指导和考核工作,组织开展跨区域农机作业服务;
(四)财政部门负责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财政扶持资金落实工作;
(五)科技部门牵头负责组织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相关企业进行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的研究开发;
(六)安监、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取得合法手续的秸秆初加工实体进行生产安全和消防安全的监管指导工作;
(七)国土资源、农经部门负责秸秆初加工实体用地和指导村组秸秆堆放场地落实工作;
(八)经济与信息化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供电部门负责生物质发电企业兴建和秸秆利用以及相关扶持政策的落实工作、秸秆初加工实体用电核实工作;
(九)供销部门会同农经部门负责秸秆收购和初加工实体培育工作;
(十)质监部门牵头负责锅炉利用秸秆推广工作;
(十一)农业资源开发、水利、交通、财政部门协同负责机耕道路、桥梁、涵闸、水渠等农田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
除前款规定以外,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具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秸秆露天禁烧公约,并组织实施;
(二)在本村(居)范围内发现有秸秆露天焚烧和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三)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综合利用秸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普及秸秆综合利用知识,引导公民和企业参与综合利用工作,增强全社会的生态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第二章露天禁烧与禁抛
第九条 农业生产主体应当及时收集、处置秸秆。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禁止向河道、湖泊、沟渠等水体内弃置秸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秸秆露天禁烧的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加强基层执法能力建设,加大实时监测和现场执法、综合执法的力度,建立秸秆露天焚烧和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完善区域联动、部门协调、以镇为主、村组落实的防控机制。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露天焚烧秸秆和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监督管理,加大实时监测和执法力度。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配合当地政府做好秸秆露天禁烧和禁止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的宣传工作。落实露天禁烧和禁止弃置秸秆污染水体责任,实行重点管控、专人监管、定点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第三章综合利用
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机)等部门组织编制秸秆综合利用规划,根据本地区农作物秸秆资源情况和利用现状,合理确定秸秆用作肥料、燃料、饲料、食用菌基料和工业原料等不同用途的发展目标,统筹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和产业布局。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大力推广秸秆还田。农业(农机)部门要加强秸秆还田的技术指导,推广普及保护性耕作技术,鼓励采取机械化粉碎还田、制作有机肥等方式,合理制定技术路线和作业标准,并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秸秆的多形式利用。鼓励利用秸秆发展生物质能,合理安排利用秸秆发电项目和替代燃煤项目;鼓励养殖基地(场、户)和饲料企业利用秸秆生产饲料;支持发展以秸秆为基料的食用菌生产;扶持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产品生产、秸秆编织业以及其他工业化深度开发利用项目。
第十六条 农业生产主体应当按照农作物种植情况及时制定秸秆综合利用计划。实施秸秆还田计划的,应当与农机作业主体签订秸秆机械化还田协议;实施秸秆多形式利用计划的,应当落实好秸秆堆放场地,并与秸秆利用企业(服务组织)签订协议。
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的研究开发和引进推广。
第四章 激励扶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和省有关秸秆机械化还田作业机具购置补贴、还田作业补贴以及税收、运输、电价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扶持制度。将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资金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优先安排资金项目,重点支持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的研究开发;对重大秸秆综合利用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第二十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秸秆收贮中心(站),推进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和工程建设,支持开展秸秆还田、收贮、加工、运输等综合利用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发展秸秆综合利用服务组织,建立和完善秸秆还田、收贮、加工、运输等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取补贴等措施支持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经纪人和企业到镇(街道)、村(居)设立秸秆收贮中心(站),开展秸秆还田、收贮、加工、运输等综合利用服务。
国土部门应当对建设秸秆收贮中心(站)所需土地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建设秸秆收贮中心(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秸秆收集、贮存能力相适应的场地和设备;
(二)拥有必要的防雨、防火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秸秆资源信息平台,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收贮中心(站)、秸秆综合利用企业等通过信息平台综合利用秸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秸秆综合利用项目纳入政策优惠和资金补助范围:
(一)购置秸秆综合利用和监管等设备的;
(二)建设秸秆收贮中心(站)的;
(三)研发和推广应用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和设备的;
(四)秸秆用作肥料、燃料、饲料、食用菌基料和工业原料的。
第二十四条 在秸秆露天禁烧和秸秆综合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沟渠等水体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阻碍行洪或者侵占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露天焚烧秸秆或者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沟渠等水体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城南新区管委会参照本条例组织本区域内的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