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科学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市国有土地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结合娄底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娄底市规划局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和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城市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各县市规划局负责城市(城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投放量应当与城市土地资源、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相适应。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与建设项目相结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包括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保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进行。
第五条 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根据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批准。出让地块出让前,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必须科学合理,综合考虑土地价值、人居环境、交通影响、市政设施支撑力和城市景观塑造等因素,满足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集中绿地面积,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以及其他要求。
附图应包括: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坐标、标高,道路红线坐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八条 已取得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持出让合同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受让方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为提高城市品位,有利建筑布局,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宜分割零星出让、转让,确需分割零星出让、转让的,必须按照联建的方式取得规划设计和建筑方案设计的审批手续,按法定程序办理出让、转让手续。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要严格监督,确保受让方按照规划设计和建筑方案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 受让方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外为公众提供使用空间或设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适当提高容积率的补偿。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凡持未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出让、转让合同,或擅自变更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权属证明。凡未取得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情况逐项登记,定期汇总。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城市规划,加强规划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对申领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如有违反,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
2007年7月1日前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的项目由监察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五家联手清查处置,并依法追缴因改变规划设计条件而获得的土地收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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