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家禽屠宰行为,有效阻断人禽间疫病传播,保障禽产品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设区市主城区家禽杀白上市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70号)规定,参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本指导意见适用于供应设区市主城区禽产品的家禽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认定等工作。
二、设区市畜禽屠宰行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畜禽定点屠宰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家禽定点屠宰厂的选址要求。
(一)家禽定点屠宰厂的设置应当符合设区市人民政府的畜禽定点屠宰专项规划,其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符合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要求。
(二)不应选择对家禽屠宰有明显污染、有害废弃物以及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能有效清除的区域。
四、家禽定点屠宰厂的设置条件和建设标准。
(一)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布局合理,厂房和车间应根据生产工艺对清洁程度的要求合理划分作业区,采取有效分离或分隔,预防和降低产品受污染的风险;
(五)设有待宰区、可疑病禽观察区、隔离区和屠宰间,可疑病禽观察区、隔离区的位置不应对健康禽造成传染风险;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屠宰间、内脏处理间、检验室、冷藏或冷冻间,配备专门的动物卫生监督工作室;
(七)有符合家禽屠宰工艺要求的挂禽、宰杀、沥血、浸烫、脱毛、净膛、预冷等机械化或半机械化家禽屠宰设备及传输链,以及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冷藏运输车等运载工具;
(八)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九)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符合岗位要求的生产加工人员;
(十)有经上岗培训的肉品卫生检验人员;
(十一)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病害家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暂存设施并具有委托具备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单位代为处理的协议;
(十二)有家禽屠宰管理制度。
前款第三项至第十一项所列条件应当与屠宰规模相适应。
五、家禽定点屠宰厂认定。
申请设立家禽定点屠宰厂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技术资料和说明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定,并报省农业厅备案。
六、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本指导意见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