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剧毒、高毒农药监管,从源头上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限制区域销售使用管理的剧毒、高毒农药品种名单见附件。
第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整建制禁止销售、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一)设区的市整建制禁止销售、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调查研究,向社会发布公告,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全部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二)县(市、区)整建制禁止销售、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应当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调查研究,结合全市农作物布局和农药使用情况,向社会发布公告,广泛征求意见后,以书面形式答复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申请的,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全部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第四条实行剧毒、高毒农药限制区域销售、使用制度。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等特色农产品生产区域和饮用水源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集中栖息地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前款所称的特色农产品生产区域等区域的确定,按照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病虫害发生和粮食仓储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剧毒、高毒农药储备计划和实施措施。
为应对突发性、大规模和粮食仓储病虫害需要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防治前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相应防治措施,直接通过政府招标或者委托农药经营企业采购,安排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实行统防统治。
第五条在禁止销售、使用剧毒、高毒农药以外的地方,实行剧毒、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实名制购买。定点经营的布局和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条剧毒、高毒农药经营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农药3年以上,且未出现违法行为。
(二)有2名以上植保或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文化水平的经营人员,或者2名以上具有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技能证书的技术人员。
(三)农药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且应当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场所,农药零售商的仓储面积应在30平方米以上、农药批发商的仓储面积应在50平方米以上。营业场所与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不能同时经营日用百货、食品、饮料、饲料等商品。
(四)有剧毒、高毒农药经营专柜,有与允许经营证件相适应的管理制度、防护设施和管理措施,张贴公布有关剧毒、高毒农药经营管理规定、国家禁限用农药名录、经营管理制度等,有实名购买农药存录资料的微机等设备。
(五)向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诚信守法经营承诺书,有剧毒、高毒农药实名购买的承诺书,有农药告知名录通知书并在店内张贴公示,台账管理规范。
第七条实行剧毒、高毒农药实名购买制度。购买剧毒、高毒农药的,须出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说明实际用途。
剧毒、高毒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剧毒、高毒农药的销售建立微机台账,记录购买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和所购农药品种和数量,向购买者如实说明产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并要求购买者退回剧毒、高毒农药使用后的容器、包装物。
剧毒、高毒农药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的、不能出示有效证件的、不能说明购买用途或者用药范围超出农药适用范围的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
第八条剧毒、高毒农药容器、包装物由农药经营者回收后送交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集中销毁。
第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0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