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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细则(试行)

2016年03月21日 15:44来源:杭州市人民政府网点击量: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以下简称《国务院征收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西湖区范围内(含之江度假区)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当按照“一张图谋划、一盘棋部署、一条边管理、一把尺评估、一口价签约、一张表公示”的要求实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属地镇街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发改、国土、规划、公安、城管、市场监管、民政、教育、审计、监察、税务、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细则的规定,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所需经费由财政保障。

第六条房屋征收涉及的用地和规划论证、测绘、评估、法律、房屋拆除等服务性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完成。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公开专业机构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向各级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加强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指导。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九条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征收申请人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并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依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上报市征收部门,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征收申请人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及附图;

(三)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征收补偿初步方案;

(五)征收补偿费用资金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规划、建设、房地产交易登记、市场监管等部门,暂停办理拟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权属,房屋抵押登记,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因房屋继承、受遗赠等多种原因确需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抵押)登记的,经房屋征收部门书面同意后可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暂停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应调查登记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事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拟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5日内提出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未登记建筑认定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具体调查、认定和处理程序和标准,按照《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认定办法》执行。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调查登记、核实工作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房屋征收的范围;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标准和计算方法;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

(六)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

(七)补助和奖励标准;

(八)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细则;

(九)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十)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十一)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根据项目情况拟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从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方面进行分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超过100个或者符合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明确。

第十七条经区政府确认的征收补偿方案在拟征收范围及区政府门户网站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征收条例》规定的,应当在征求意见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附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

第十八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征收条例》规定的,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并制作听证笔录。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为10人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通过报名人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的代表不少于10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10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民担任。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会具体举行细则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申请征收的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征收范围及区政府门户网站公告,期限不少于15日。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一条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公布。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10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公开摇号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被征收人代表及属地镇街、居民自治组织代表等到场监督,并由公证机构现场监督公证。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人房屋的初步评估结果。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房屋征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报发证机关依相关法律法规处置。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七条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以其《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房屋权属证明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被征收房屋为公房管理部门直管公房、代管房产的,房屋建筑面积由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实地测绘。被征收房屋用途一般按照房屋登记或公房管理部门发放的租赁凭证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登记和租赁凭证记载的房屋用途与规划部门批准的用途不一致的,以规划部门批准的用途为准。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结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高层安置的每户可增加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10%的安置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按5平方米计算。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8平方米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不小于48平方米。建筑面积48平方米以内且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部分,按征收决定作出时的同类安置房屋重置价格进行结算;建筑面积48平方米以上且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部分,按优惠扩面价格结算。困难家庭,另行按照《省条例》相关规定处置。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并按照房屋价值结算差价。

住宅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先签腾,先选房”的原则,根据签约腾空并移交房屋的时间作为选房顺序。

第三十一条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书面承诺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在被征收住宅房屋按评估价值补偿的基础上,再予以20%评估价值的货币补贴

第三十二条非住宅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结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非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内容包括房屋、设备、停业停产损失等,补偿价值由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征收非住宅房屋,因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根据非住宅房屋的具体用途给予一次性补偿,具体可以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工业用房、商业用房和综合用房的补偿标准分别为房屋评估价值的10%、6%、5%;也可以按照被征收房屋一定时期的临时安置费标准计算,工业用房、商业用房和综合用房的补偿标准分别为26个月、20个月、15个月。

被征收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上述标准的,可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房屋被征收前3年的效益、纳税、停产停业期限等情况,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征收范围内的直管公房住宅,承租人若符合房改政策的,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前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

直管公房住宅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公房管理部门解除租赁关系的,区政府应向原承租人另行提供承租房屋。

对原承租人提供承租房屋的,承租人应当腾退原承租房屋;拒不腾退的,区政府可以作出腾退决定,责令承租人限期腾退。

第三十四条征收公房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被征收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协议,继续保持租赁关系。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之间补偿问题按照双方租赁协议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征收带户发还产权的“换约续租”和宗教包租住宅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安置;征收房管部门代管住宅房屋的,应当按照房屋价值进行货币补偿,相关款项由征收部门存入代管人指定的银行专户进行提存。

征收有使用人的带户发还产权的“换约续租”和宗教包租住宅房屋和房管部门的代管住宅房屋时,房屋征收部门还应按原承租人承租的房屋建筑面积,依据征收安置政策,向原承租人另行提供承租房屋。另行提供的住宅房屋产权属征收部门所有,租金按直管公房标准执行,原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条件的,可按房改政策购房。

征收带户发还产权的“换约续租”和宗教包租住宅房屋的,临时安置费应当按原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的建筑面积,向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发放,对原承租人的临时安置费应当按其所承租的建筑面积以同等标准另行发放。征收有承租人的房管部门代管房屋,临时安置费应当根据所承租的建筑面积向被征收代管房屋的承租人发放。

上述原承租人是指带户发还产权时的原“换约续租”、宗教包租住宅房屋和被征收时房管部门代管住宅房屋的原自然人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按照本细则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五章  奖励补助

第三十七条为鼓励加快搬迁,对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中确定的期限内签约、搬迁、腾空并移交房屋的,依据《国务院征收条例》对被征收人予以奖励和补助。具体标准应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三十八条住宅按期签腾的,给予每户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5%的综合签约奖励,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计。

被征收人选择住宅产权调换的,另行增加原房屋建筑面积的5%的高层安置面积,不足2.5平方米的按2.5平方米计算,该部分面积的价格按安置房重置价结算。安置优惠扩面面积原则上不超过30平方米,扩面面积在30平方米以内的(含30平方米),按不高于安置房市场评估价50%的优惠价结算;3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进行结算。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另行给予不高于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20%的奖励。在征收补偿款支付完毕之日起12个月内购买住宅房屋的,根据购房纳税凭证,新购房屋价格低于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由征收人按照新购房屋价格的2%给予奖励;新购房屋价格高于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非住宅按期签腾的,参照住宅奖励方式给予被征收人相应的综合签约奖励。征收非住宅的奖励包括临时安置奖励费、搬迁奖励费等。

临时安置奖励费参照临时安置补偿标准,另行给予6个月奖励。

工业用房、综合用房提前2个月搬迁的,给予不超过合法补偿价值10%的奖励;提前1个月搬迁的,给予不超过合法补偿价值8%的奖励;在规定期限搬迁的,给予不超过合法补偿价值5%的奖励。

商业用房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另行给予被征收房屋合法经营面积每平方米5000元的奖励,奖励金额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营业执照每本给予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补助。

第四十条住宅改成经营性用房使用的,并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且实际连续经营两年以上的,房屋按住宅性质评估,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等,对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可以给予一次性适当补助,具体补助金额每平方米不超过4000元,最高不超过其批准合法经营住宅面积部分评估价值的20%。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住宅予以安置。

第六章  补偿决定

第四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四十二条征收签约期限,原则上不少于3个月。

第四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区政府可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区政府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十五条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区政府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每一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第四十七条征收期间,如因继承、受遗赠、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上述权利人可凭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享有原被征收人的相关权利,并应在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注明。

第四十八条征收实施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申请人、公证机构、评估机构、鉴定机构、测绘机构等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全区国有土地上的收购项目参照本细则执行。本细则未尽事宜及与国家、省、市出台的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省、市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实施。

 

土流网温馨提示:

关于“征地补偿”政策,您还可以看看:

【2015】安徽省关于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2014】江西省景德镇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201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2015】辽宁省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更多相关政策了解,请进入“土流网—土地政策”栏目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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