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合同、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房屋权利转移证明材料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
(二)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
(四)房屋坐落、规划设计用途发生变化;
(五)房屋的翻建、扩建、改建;
(六)同一产权人的房屋分割、合并;
(七)配偶之间房屋登记权利人及共有份额的变更;
(八)公租房、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征收、拆迁安置用房的行政调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以及规划设计用途发生变化,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规划许可文件以及测绘成果。
第三十五条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者申请人是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房屋权利人、第(八)项规定的调拨接收单位;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并交回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一)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
(二)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三)因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房屋所有权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权利人和征收人或者拆迁人已经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协议,且房屋已拆除的,可以由征收人或者拆迁人持相关登记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原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房屋灭失、被征收或者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或者是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征收人、拆迁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房屋灭失、被征收或者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材料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收回原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 抵押权登记和地役权登记
第四十条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存量房屋抵押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在建工程抵押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测绘成果;
(四)抵押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或者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
(六)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一条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地役权合同;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设有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房屋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立、转让、变更、消灭房屋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或者最高债权额发生变更的;
(三)债务履行期限或者债权确定期间发生变更的;
(四)担保范围发生变更的;
(五)登记时间发生变更的;
(六)抵押物增加或者减少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房屋抵押权和地役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房屋抵押权和地役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终止的证明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主债权转让已告知抵押人的证明材料。因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或者因抵押物增加,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的;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八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九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条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他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一条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
(四)证明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或者失效的文件;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自能够进行房屋登记之日起,预告登记申请人申请相应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时,提供了预告登记证明的,视为预告登记已注销。
第五十二条房屋预告登记、注销预告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屋权利变更法律文件记载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六章 其他登记
第五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不涉及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房屋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房屋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对房屋登记簿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
第五十四条房屋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同意更正的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有错误的,由房屋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
房屋登记机构审核后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有关房屋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第五十五条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错误,而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材料等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
房屋权属争议纠纷已经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受理,作出生效判决或者裁决,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并生效,利害关系人仍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十六条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异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就异议事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已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书面材料。申请人逾期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异议登记自动失效。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异议登记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申请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仲裁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材料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但影响房屋上已设定的其他权利或者房屋所有权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的除外:
(一)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房屋登记机构掌握的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
(二)因房屋登记机构的原因导致登记事项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
(三)当事人提交的房屋权利来源证明材料被依法撤销或者认定无效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撤销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房屋权利人,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无法收回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告作废。
房屋登记撤销后,房屋登记簿信息调整为原登记状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房屋权利但未及时申请登记,导致房屋登记机构仍依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办理登记,造成其损害,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申请人在申请房屋登记时,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权利来源证明材料等申报不实行为,房屋登记机构尚未登记或者未造成登记结果错误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登记结果错误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当事人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房屋权属证书,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对房屋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房屋所有权,申请人持房屋权利来源证明等有关材料按本办法规定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部门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杭州日报》上公告,公告6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准予登记。
申请人因历史遗留问题等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或者提交的证明不全,经房屋登记机构调查核实,该房屋确属申请人所有的,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杭州日报》上公告,公告6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准予登记。
撤村建居和房屋登记中的其他历史遗留问题,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各县(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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