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贵阳市村民住宅确权管理办法》,规范我市农村村民个人建房行为,切实维护广大农民合法权益,有效遏制违法违建行为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土地登记办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及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等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和加快推进全市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管理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依法依规开展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及地方性规章、制度有关规定,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在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及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基础上,依法有序开展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依据的文件资料包括: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地籍调查成果;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等。
二、严格规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主体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依法确认给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在符合当地规划前提下,经本农民集体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并经当地(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
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民和非农业户口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三、明确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面积
按照《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宅基地的用地面积(包括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及附属设施用地)为:城市郊区、坝子地区每户不超过130平方米;丘陵地区每户不超过170平方米;山区、牧区每户不超过200平方米。
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镇规划范围内,愿意让出原属田土可以复耕的宅基地,迁到荒山或荒地上建房的,可在规定的用地限额基础上增加60至 80平方米宅基地的面积,其让出原属田土可以复耕的宅基地由县级国土管理部门认定,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四、按照不同的历史阶段对超面积的宅基地进行确权登记发证
(一)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
(二)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
(三)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各地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各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违法宅基地必须依法依规处理后方可登记。对于违法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村镇规划以及有关用地政策的,依法补办用地批准手续后,进行登记发证。
五、严格规范确权登记发证行为
严禁违法用地未经依法处理登记发证,严禁虚假土地登记。对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等的违法用地,不得登记发证;对不依法依规进行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或登记不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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