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可对市重大建设项目和跨区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直接负责。
“各区人民政府(含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与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城管综合执法、公安、工商、教育、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接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所需工作经费可以纳入征收成本,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五、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六条第三款。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的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区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的安排,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送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经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对未列入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的建设项目以及追加、变更房屋征收计划但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的建设项目,不得实施房屋征收。”
八、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征收范围应当根据房屋征收红线图确定。”
将第二款修改为:“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征收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权属分割;
“(四)户口迁入或者分户(因结婚、出生、军人退出现役、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大中专生毕业等原因必须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性质、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登记,收集相关证据,有关部门、被征收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中发现有未经登记的建筑及其他特殊情况,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城管综合执法、财政、监察、审计、属地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认定和处理。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将调查和认定处理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十、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征收范围;
“(四)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房屋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补助和奖励办法等具体补偿事项;
“(五)过渡期限、征收补偿签约期限;
“(六)安置房屋的基本情况;
“(七)其他事项。”
十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物保护、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前,应当报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十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以及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及时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区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以及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前,应当报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十四、删除第十五条。
十五、将第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六条。
十六、增加三条,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十七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被征收人根据预评估结果、征收补偿方案,预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预签协议的签约比例决定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预签协议的签约比例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将以下与房屋征收决定相关的材料报送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审查:
“(一)征收补偿方案;
“(二)征收补偿费用的测算依据、测算结果;
“(三)征收补偿费用存储证明;
“(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五)预签约比例;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未经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对上述材料审查同意,区人民政府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征收补偿资金到位情况等进行审查,认为征收程序合法、征收补偿方案合理、社会稳定风险可控的,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500户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七、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
十八、将第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在享受补助和奖励后超过129平方米(不含129平方米)的,可以选择分2户安置,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基本套型建筑面积范围内自行选择相应套型面积的房屋,但2户上靠套型新增加面积之和不得超过9平方米(不含9平方米);超过129平方米面积部分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十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或者停产停业损失以及设施迁移、房屋装修等政策性补偿;
“(三)按照规定应当给予的补助和奖励。”
二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征收破产企业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征收房屋配套建设的阁楼、地下室、仓房、车库等附属物,实行货币补偿。”
二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条文中的“5平方米”修改为“8平方米”。
二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补偿金额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补偿金额=被征收住宅房屋应安置建筑面积×被征收住宅房屋的评估价格-个人应出资金额+政策性补偿+符合规定的奖励”
二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下列方式补偿:
“(一)征收公有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可以参加房改的,经市房改部门认定,房屋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房改购房款后,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因被征收房屋属于平房、不许房改出售的楼房,致使房屋承租人无法参加房改的,经市房改部门认定,对平房所有权人按照被征收平房评估价格的10%给予补偿,对平房承租人按照被征收平房评估价格的90%给予补偿;对楼房所有权人按照被征收楼房评估价格的15%给予补偿,对楼房承租人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85%给予补偿。
“(二)征收公有非住宅房屋,对房屋所有权人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50%给予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50%给予补偿。”
二十四、将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不结算差价;享受奖励后的增加面积部分按照新建安置非住宅房屋的市场价格出资。”
二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补偿金额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补偿金额=被征收非住宅房屋应安置建筑面积×被征收非住宅房屋的评估价格+政策性补偿+符合规定的奖励”
二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利用住宅房屋实施生产经营活动的,其被征收房屋按照住宅房屋价值给予补偿,其中属于临规划街路的一层住宅房屋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评估价格在按住宅房屋评估的基础上增加30%;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费,但不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临时安置费。
“利用被征收房屋配套建设的阁楼、地下室、仓房、车库等附属物实施生产经营活动的,其被征收附属物按照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二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进行安置房屋的建设。
“用于产权调换的新建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允许误差3平方米。”
二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迁出之日起,多层建筑不得超过24个月,高层建筑不得超过36个月,过渡期限以实际发生月计算。”
二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下列补偿费:
“(一)搬迁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标准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征收住宅房屋搬迁费低于800元的,按照800元支付;征收生产经营性房屋的搬迁费也可以凭有效票据据实支付。
“(二)临时安置费(含取暖补助费,下同):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或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办公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7元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征收住宅房屋费低于900元的,按照900元支付。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费按照实际过渡期限支付;征收住宅房屋,由于征收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延期之日起,按照应安置建筑面积计算,支付原规定标准1.5倍的临时安置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费一次性按照12个月支付。
“(三)通讯、空调、有线电视等设施的迁移费: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无规定标准的,按照评估价格支付。
“(四)被征收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按照征收当事人协商的价格支付;协商不成的,按照评估价格支付。
“(五)不可恢复设备或者设施价值补偿费:按照评估价格支付。
“(六)动力电安装补偿费:凭有效票据据实支付;无有效票据的,可以按照1000元/千瓦支付。”
三十、删除第三十三条。
三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第三款修改为:“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实际过渡期限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按照12个月给予补偿。”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对给予停产停业损失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具有纳税证明。
“依法不需具有上述条件的,应当具有规定的合法审批手续。”
三十三、删除第三十五条。
三十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并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选择产权调换的,给予15%的面积奖励;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房屋评估价格25%的货币补偿奖励。”
三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强制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征收补偿决定书以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被征收人的意见以及市、区人民政府的催告情况;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十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条文中的“对征收区域内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修改为”对征收区域内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评估价格”。
三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从事房屋征收估价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申请备选的3家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协商选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主管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多数选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向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并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在征收范围内现场公示。”
三十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向被征收人作出分户评估报告时,应当同时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告知下列事项:
“(一)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二)对复核结果仍持异议的,在收到复核结果后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四十一、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锦州市滨海新区、各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予以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房屋征收项目货币化补偿的意见》(锦政发〔2014〕9号)同时废止。本决定施行前已经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如有锦州市农村产权交易问题,请咨询锦州市农村产权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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