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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西省九江市国有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2016年03月15日 09:18来源: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网站点击量:0

[2015]江西省九江市国有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上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及支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具体包括:

(一)土地出让总成交价款: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

(二)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三)划拨土地收入:土地使用权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或拆迁安置等费用。

(四)其他土地使用收入: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约定的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所加收的违约金。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地方分支机构(下称地方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县(区)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管理和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管理工作,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

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及时向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五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竞买申请人必须通过网上交易系统提交竞买申请,符合竞买条件的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将竞买保证金足额交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保证金到达指定账户时间为准),网上交易系统会自动生成《竞买保证金到账确认书》,无特殊情况,财政部门不再开具竞买保证金到账确认书。

若竞买成功,土地出让收入原则上采取就地直接缴库方式,财政部门在收到国土资源部门抄送的土地出让合同后,及时通知代收土地出让收入业务的商业银行,将土地保证金在5个工作日内划转地方国库,不得超时滞留已收缴的土地保证金,更不得坐支;若未竞买成功,财政部门将依据国土资源部门开具的证明,在未竞买成交日后5个工作日内按原账户退回竞买申请人,如竞买申请人请求不按原账户退回的,须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办理。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或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或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地方国库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国土资源部门应将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副本在5个工作日内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土地使用者报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土资源部门通知其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划拨价格,依法将土地划拨价款直接缴入地方国库。

第九条 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国土资源部门开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缴款通知单”,财政部门开具“一般缴款书”,通知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或受让人依法按期缴纳土地出让收入。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缴款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国土资源部门留存;第二联交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或受让人作为缴款通知;第三联交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开具“一般缴款书”依据。

“一般缴款书”一式六联,第一联为地方国库收款签章后退缴款单位;第二联为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第三联为收款地方国库作收入传票;第四联退开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缴款通知单”的国土资源部门作为缴款依据;第五联退同级财政部门作为核算土地出让收入的依据;第六联为国库盖章后退同级财政部门作土地收入专用票据开具联。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或受让人应按照缴款通知单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就地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缴款通知单应当明确供应土地的宗地号、地址、面积、土地出让收入总额以及依法分期缴纳地方国库的具体数额和时限等。

第十条 土地出让收入收缴按照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统一收缴票据,规范收缴程序,提高收缴效率。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土地出让(租赁)合同、划拨决定书执行管理,监督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或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国土资源部门与土地受让人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依法约定的分期缴纳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50%。

对未按照缴款通知单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要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追缴。除因不可抗力未及时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外,要严格按土地出让合同或有关规定加收违约金。对未按时缴纳土地价款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未按合同约定动工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拖欠土地出让收入期间不得参与全市范围内的新的土地出让交易活动,国土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得按缴款比例分割发放土地证书,有关拖欠和违约信息要记入其诚信档案。

第十二条 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或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第三章 基金(资金)计提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的计提:由财政部门从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按5%的比例计提,用于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第十四条 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计提:由财政部门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中,按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20%的比例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第十五条 教育资金的计提:由财政部门统一按照当年实际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当年从地方国库中实际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和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支付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支出项目后,严格按照10%的比例计提教育资金。分别在每年4月、7月、10月的10日以及决算清理期结束之前分季计提,第四季度计提的教育资金可与年终清算合并进行。如遇法定节假日,可相应顺延计提时间。

计提时,从土地出让价款收入调入一般公共预算——教育资金收入科目。

第十六条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计提:由财政部门统一按照当年实际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当年从地方国库中实际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和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支付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支出项目后,严格按照10%的比例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分别在每年4月、7月、10月的10日以及决算清理期结束之前分季计提,第四季度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可与年终清算合并进行。如遇法定节假日,可相应顺延计提时间。

计提时,从土地出让价款收入调入一般公共预算——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科目。

第十七条 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和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计提:由财政部门按照两项合计不低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出让总价款8%的标准计提。

第十八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计提:由财政部门按照当年实际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当年从地方国库中实际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出让前期开发支出、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和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支付土地出让业务费支出、缴纳新建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项目后,不低于10%的标准计提。

第十九条 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政策和有关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支付破产企业和国有困难改制企业安置职工的土地出让收入,不足以安置职工的,可以不再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和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等专项资金。

各地出让工业用地,必须严格遵守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的有关规定。工业用地出让净收益不足以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的,一律全额缴入“土地出让总价款”科目,不再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支出。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开发支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用于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支出,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第二十三条 支农支出。包括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一)补助被征地农民支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以及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

(二)农业土地开发支出。反映从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中安排用于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支出。

(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支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第二十五条 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支出。按照《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规定的标准,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缴纳新建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支出。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等支出,包括安排用于收购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支出,以及收购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和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支出等。

第二十七条 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支出、廉租住房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棚户区改制支出、公共租赁住房支出以及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

(一)土地出让业务支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土地出让业务费用的支出,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和评标费用等。

(二)廉租住房支出。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和保障方面的支出。

(三)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支付破产、改制的国有或集体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四)棚户区改制支出。反映从土地收入按规定用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的支出。

(五)公共租赁住房支出。反映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方面的支出。

(六)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反映用土地出让收益向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的租赁补贴支出。

第二十八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和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在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要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人、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

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经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从地方国库中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

 

第五章 预决算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每年第三季度,国土资源部门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土地出让收入使用部门按照财政部门要求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支出预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每年年度终了,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向同级人大报告。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缴款通知单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部门。

要完善国有土地储备机构财务管理办法,加强土地的财务监管、成本和收益核算,建立宗地财务收支预、决算制度。土地储备机构在收购土地前和出让土地后,须按宗地向同级财政部门分别报送宗地财务收支预算和决算。宗地财务收支预、决算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审核,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出具审核批复意见。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与地方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的准备无误。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地方国库要在本部门内部指定具体负责统计报表的机构和人员,落实报表填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地方国库要在每季度后5个工作日内,年度末15个工作日内主动向财政部门提供报表相关数据,最后由财政部门汇总,及时向上级报送本地区土地出让收支报表。同时财政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地方国库要分别做好报表数据审核工作,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以及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人民银行市、县(区)分支机构要加强对商业银行代收土地出让收入业务的检查监督和业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局、中国人民银行九江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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