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8月23日市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邢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结合邢台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政府对下级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由辖区政府负责征收的项目,由相关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对该项目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建设、监察、审计、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市、县级政府设立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是本级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监督指导,规范其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七里河新区在未明确行政区划前,该区范围的征收项目仍由属地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征收。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工作经费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保障。
第八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由政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或所属单位、政府派出机构、基层政府等单位担任。开发(投资)商、拆迁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建设单位以及与房屋征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担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出具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当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工作经费及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再委托。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具备与房屋征收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法律服务人员及其他必备的工作人员。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的工作人员应参加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建设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三条 依法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本级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根据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依据征收计划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征收申请,并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属于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至(三)项规定项目的,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或项目立项批准;属于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项目的,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城乡总体规划或专项规划证明及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或规划意见和项目用地红线图;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
(四)财政部门或金融机构出具的征收补偿资金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审核所提交的材料,并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红线图,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本级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自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否则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上述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房管、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市区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下达暂停通知需告知市直相关部门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下达通知。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管部门负责提供被征收房屋的房产档案资料及其他相关信息,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调查登记,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调查登记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房屋所占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着物情况;
(五)未经登记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房屋出租、抵押、查封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九)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十)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结果需经调查人员和被征收人双方签字确认,房屋登记材料应当建立档案,做到一户一档,妥善保存。被征收人不配合调查登记或拒绝在调查结果上签字的,应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签字证明,并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登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七日。
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被征收人提出异议后七日内予以核实、答复。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对房屋面积的记载一致,但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确有错误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房屋登记机构核实面积,以核实后的房屋面积为准。
对房屋性质、用途或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城乡规划、房管部门进行核实认定。
第二十二条 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和临时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等相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查、认定。
第二十三条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或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调查、登记、认定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安置方案。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在征收范围内按照房屋区位、用途、结构、建造年代、建筑类型等分别选择若干标本房屋,采取三个以上奇数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称评估机构)参与的中位价中标方式进行市场价预评估,确定各类建筑补偿价值的市场价格,并概算征收补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登记、房屋价格预评估、产权调换房屋建设(安置)方案等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范围、补偿方式;
(二)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市场价格;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临时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临时安置费等情况;
(四)过渡的方式、期限,搬迁期限、搬迁费等情况;
(五)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准;
(六)签约期限;
(七)奖励与补助标准;
(八)其他应该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在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执行,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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