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积极推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规范有序流转,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及其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土地是指农用地。
第三条 我市农村集体土地流转要在坚持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得损害农民权益,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应当符合我市县区(经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四条 市、县区(经济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指导。乡镇(涉农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具体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区(经济区)、乡镇人民政府要依托农经(农业)部门建立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和村级土地流转服务站,完善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支持乡镇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建设,鼓励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乡镇农村土地流转市场流转。流转市场负责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资格的审核和确认工作。
第七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入股、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八条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地是否流转、流转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
第九条 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 流转双方洽谈流转事项时,承包方要出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十一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他人办理流转事项的,应当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要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需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的,应当取得原承包方同意。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土地流转要规范、有序进行,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合同经双方签订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土地流转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示信息。有流转意愿的承包方、受让方可到乡镇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登记公示流转土地、本人信息等基本情况,也可委托发包方进行登记公示。
(二)协商。承包方与意向受让方应就流转方式、期限、价格和具体条件等进行自愿、平等协商,达成流转意向。
(三)评估。乡镇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应当对承包地进行评估,为双方确定流转价款提供依据。
(四)审核。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从事农业生产的经营主体或个人的,乡镇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应当对受让方的农业经营能力、资信情况、履约能力进行审核。
(五)签订合同。流转双方协商达成初步意向后,由乡镇农村土地流转市场提供土地流转合同样本,指导流转当事人签订正式流转合同。
(六)合同存档。流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发包方、乡镇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各一份。乡镇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应当完善档案管理,建立土地流转台账,加强日常管理。
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在办理土地流转过程中,不得向流转当事人收取费用。
同一个受让方流转土地规模达到500亩以上的,由乡镇土地承包流转市场将合同签订情况向县区(经济区)土地承包流转服务中心申报备案;流转规模达到2000亩以上的,由县区(经济区)土地承包流转服务中心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第十五条 乡镇流转市场应当及时准确记载土地流转情况。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流转合同备案中,发现流转协议有显失公平的,应当建议流转协议当事人对协议进行修订,对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约定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土地流转价格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可以采取实物计价或者货币计价方式,并提倡提前给付租金。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县区(经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执行。国有农场和苇场土地流转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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