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通知》(国发〔2008〕3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部署运行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84号),规范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约情况的检查核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已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或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以下简称划拨决定书)的建设项目,实施土地核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土地核验,是指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部署运行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的通知》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等规定,对建设单位(个人)履行出让合同、租赁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情况进行的检查核验。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本市土地核验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核验工作制度制定、区(县)业务工作指导及监督管理。
土地核验按照“谁供地、谁核验”的原则,由签订出让合同、租赁合同或核发划拨决定书的市、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由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让、租赁或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的检查核验工作。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由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出让、租赁或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的检查核验工作。
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承担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土地核验工作。
第五条(土地核验的内容)
土地核验中应对下列情况进行检查核实:
(一)土地使用权人的主体情况:包括名称、出资比例、股权结构等;
(二)土地使用情况:包括用地范围、用地面积、土地用途等;
(三)土地价款缴纳情况:包括出让价款、土地租金、划拨价款、违约金、滞纳金、约定利息等;
(四)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建筑面积、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主体建筑物使用性质,地下空间建设要求,综合用地中各类用途建筑面积的比例,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工业项目中配建的用于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比例,非生产性设施、类别墅建筑等禁止建设要求的落实情况,住宅项目中保障性住房配建情况等。
(五)出让合同、租赁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载明的其他事项的履行情况。
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相关土地管理政策法规,对核验内容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土地核验的申请)
建设单位(个人)按照出让合同、租赁合同的约定或划拨决定书的核准要求完成建设后,应按照《上海市规划土地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的要求申请土地核验。
实施分期开发的,可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分期申请土地核验。最后一期主体建筑在申请末期分期核验时,应连同该合同或划拨决定书范围内的所有项目(包括公建配套)一并申请。以出让合同、租赁合同或划拨决定书对应多宗土地,且对每宗土地约定建筑总量的,在申请该宗土地范围内的最后一期主体建筑分期核验时,应连同该宗地范围内的所有项目(包括公建配套)一并申请。
第七条(申请土地核验的报送材料)
申请土地核验应报送下列材料(复印件需核对原件):
(一)《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申请表(建筑工程)》(原件);
(二)建设单位(个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1.企业,提供工商营业执照;
2.境外企业、组织提交的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的,另提供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
3.香港和澳门的企业、组织,另提交经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4.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批准成立的文件或登记证明;
5.国家机关,提供组织机构代码;
6.自然人,提供身份证明。
(三)出让合同、租赁合同或划拨决定书(复印件);
(四)《不动产权证书》或《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
(五)《建筑工程竣工规划土地验收测量成果报告书》(原件);
(六)土地价款缴纳凭证(复印件);
(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八)出让合同对保障性住房配建情况有约定的,还应报送保障性住房房源移交认定文件(复印件)。
第八条(土地核验的受理)
市、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收到建设单位(个人)土地核验申请后,应当场出具收件凭证。凡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市、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土地核验的结果)
土地核验符合要求的,市、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向建设单位(个人)发放《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核验合格证明》。属于分期核验的,向建设单位(个人)发放《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分期)核验合格证明》,并附《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核验建筑面积核定表》。分期项目的最后一期核验应当对整个项目的用地情况进行复核,并核发最后一期《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分期)核验合格证明》。
土地核验不符合要求的,市、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向建设单位(个人)发出《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土地综合验收结论通知单》,并送达建设单位(个人),告知要求整改的理由、处理意见。建设单位(个人)应在整改后,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土地核验申请。
土地核验中发现存在土地违法行为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并终止土地核验工作。
第十条(土地核验的期限)
市、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收件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土地核验工作。
第十一条(系统平台)
建设项目土地核验工作实行统一信息管理。市、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通过“建设项目规土实施全过程管理系统平台”完成建设项目的土地核验工作。各类土地核验信息应及时录入系统平台,实现土地核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案卷归档)
建设项目土地核验完成后,市、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整理建设项目土地核验案卷,并按规定移送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推行诚信承诺)
建设单位(个人)在土地核验过程中,应按规定向市、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资料和相关数据,并保证其真实性和准确性,凡文字资料和图纸资料不一致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个人)在已作诚信承诺后,违反承诺或构成违法的,市、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处理,并将其不良诚信记录录入本市诚信系统。
第十四条(文书制作)
本规定涉及的行政许可和行政检查文书由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编制。
第十五条(行政监督)
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对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核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采用信息系统监测、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等形式进行行政监督。
第十六条(参照执行)
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核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施行)
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