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委、办、局(中心),各市属垂直部门: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延庆县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管理使用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延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5月9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县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的管理,规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48号)、《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指导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05〕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本市农村综合改革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07〕32号)、《北京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关于印发北京市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农经字〔2010〕1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依法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其征地补偿费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土地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及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补偿费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青苗补偿费。青苗是指尚未收获的农作物。青苗补偿费按照“谁投入、谁享有”的原则,归承包经营该土地的农户、个人或生产经营组织所有。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水井、道路、管线、水渠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类生产经营组织、农户、个人按照产权明确归属。
安置补助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遵循原则
(一)依法有序、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
(三)统筹农民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兼顾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分配用途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征地补偿费用于人员安置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后,留归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部分应不低于30%,其它部分用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生活。
(二)留归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可用于村集体发展生产、增加积累、公益事业等方面。也可投资具有稳定收益的物业资产,银行定期存单、国债等风险低、变现能力强的有价证券。留归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不得用于发放村干部报酬,不得用于招待费和购置小轿车、购买移动电话、建造办公用房等非生产性开支。
(三)2004年以前的土地补偿费,没有分配的,仍归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原则上不得用于个人分配。
第六条 规范管理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征地补偿费必须存入专储账户,由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储账户开户银行三方共同签订《延庆县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监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严格按照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共同监管。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使用征地补偿费时,要按照本文件规定的用途编制使用方案,严格按照“六议工作法”履行民主程序,经民主决议通过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要严格审核资金使用方向、决策审批权限及程序,负责出具《征地补偿费支付函》,并在乡镇农经部门备案。开户银行根据《征地补偿费支付函》等相关要素,及时足额从专户中划转资金。
(三)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管理是涉及到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纳入农村财务公开和民主管理的有关规定,至少每季度公开一次,在管理和使用时应当随时公开,且应逐项、逐笔公开,接受民主监督。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费。
第七条 会计核算
(一)土地补偿费。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列入资本公积,作为扩大再生产资金,不得列入收益分配。
(二)青苗补偿费。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记入当年主营业务收入。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固定资产的部分,将固定资产清理的净损益计入当年营业外收入。
(四)安置补助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就业的,补助费归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列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本公积。
第八条 审计监督
县、乡镇农经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费专项审计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每半年审计一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九条 联席机制
建立由县农委组织,县国土、人力社保、民政、监察、农经等部门及有关乡镇参加的定期联席监督检查机制。
县农委、县农经站要对农村征地补偿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延庆国土分局负责监督用地单位征地补偿款的支付到位情况;县人力社保局负责转非劳动力就业和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民政局负责超转人员管理工作;县监察局负责征地补偿费管理使用中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监督和落实工作。
第十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挪用或私分征地补偿费的行为,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及村党员干部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农委、县农经站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9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