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哪些情况可以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
a.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不愿放弃土地经营权的(如:集镇、县城从事二、三产业户口未迁);
b.解放军、武警部队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士官;
c.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校生;
d.服刑人员。
2.哪些情况不得收回承包地?
《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
a.承包期内妇女结婚或男到女家落户的,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
b.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后在迁入地取得承包地的,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告知迁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
3.哪些情况可依法收回承包地?
《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收回承包地:
a.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b.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享有城市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
c.承包方迁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成员资格并承包经营土地的;
d.系解放军、武警部队现役军官(警官)或者转业后国家安置工作的士官;
e.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并取得非农业户口的;
f.承包经营的农户消亡的。
4.哪些情况可调整承包地?
《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耕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应当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a.因自然灾害严重损毁承包地的;
b.因土地被国家征收、征用,承包方自愿将安置补偿费交集体经济组织,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
c.兴办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或者实施乡村建设规划占用承包地的;
d.个别农户人均承包地面积不足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均承包地面积二分之一的。
需要调整土地的,要把握好以下原则:
a.是在个别农户间调整,而不是打乱重新发包;
b.需要调整的土地首先在集体机动地、交回或者依法收回的承包地、复垦地、依法新开垦土地中调整或者通过承包户之间互换承包地的方式解决;
c.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d.依法调整土地时,被调整土地已种植生长期长的作物,经发包方协调,补地农户应当对退地农户种植的作物予以补偿,也可以由退地农户向补地农户支付一定费用后继续耕种;
e.土地调整后,或家庭分户或者离婚需要对原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的,应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换发相应的确权证书,分割后的承包期限为家庭承包的剩余期限,原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书同时作废,并由发包方收回。
5.对机动地、复垦地、新开垦土地、交回或依法收回的承包地如何发包?
对这类土地,如果没有需要补地的,可采用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进行承包,但承包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承包人不得种植生长期长于承包期的作物。如2006年9月28日前已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从2006年9月28日之后超出三年,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当变更承包合同,并由发包方作相应处理,期满后应当组织重新发包。
6.土地承包后,承包方对闲置、荒芜的耕地怎么办?
《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不得闲置、荒芜耕地。闲置、荒芜耕地的,发包方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发包方可以委托其他农户耕种,并书面告知承包方;耕种者不得种植生长期长于一年的作物。原承包户要求恢复耕种时,耕种者应当在作物收获后归还耕地。承包方弃耕抛荒连续超过2年的,发包方可以依法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收回承包耕地。
7.征收、征用承包地应当怎样补偿?
《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征用承包地应当依法补偿。征收、征用土地前,应当将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承包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户的意见。征收、征用承包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
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办法,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依法补偿给被征地农户的费用,应当直接将补偿款发放给被征地农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等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分期支付或者延期支付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对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或者擅自扩大征地范围以及未按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的,承包户可以拒绝交地。承包户取得征收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后,土地承包合同应当依法变更或者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由发证机关变更或者注销。
8.哪些情况下实施的流转合同无效?
《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承包经权流转合同无效:
a.违背承包方意愿的;
b.依法应经发包方同意而未经同意的;
c.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人之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d.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9.发包方违反《实施办法》如何处理?
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佰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a.越权发包土地的;
b.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
c.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d.未按规定承包年限发包土地的;
e.逾期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或者扣留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的。
10.对承包方违反《实施办法》作何处理?
《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包方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或者造成农村土地永久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规定,承包方继续占用应当交回的承包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佰元以上二千以下的罚款,同时依法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1.对国家机关人员违反实施办法如何处理?
《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变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的;
b.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c.干涉农民生产经营自主权和流转自主权的;
d.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13.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有哪些?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四条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