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时,须经发包方同意。在没有法定理由和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发包方同意,进而认定土地转让合同有效。
【案情】
同村不同组村民之间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未经发包方同意生纠纷。
李甲和李乙是同村不同组的村民。二轮土地承包时李乙家庭承包耕地10亩。2006年1月,李甲与李乙签订协议,约定李乙将其承包的6亩耕地一次性永久转让给李甲耕作。此后李甲一直耕种上述土地至今,并领取相应的粮食补贴,但该村村委会并没有与李甲签订新的承包合同,也没有解除与李乙的承包合同。2012 年,李乙向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甲返还耕地。仲裁委员会以李甲和李乙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为由,裁决李甲于 2013年夏季农作物收获结束时返还李乙6亩承包耕地。
李甲不服诉至法院,称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土地流转协议,而且自己还承担了该地块上三提五统和相关费用,一直耕种至今。村委会至今没有同意双方的土地流转协议,没有法定理由,是故意拖延表态,应视为对双方转让土地行为的认可,故请求依法确认其对该6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李乙则辩称,双方不是同一村民小组的成员,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也没有经村委会同意,且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直在其名下,故请求法院驳回李甲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甲与李乙虽然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但李乙仍居住在该村,依靠农业生产维持生计,而李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包方同意李乙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李甲与李乙的转让协议无效。据此驳回了李甲的诉讼请求。
【说法】
认定发包方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须以其明示为依据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关键问题:首先,同村不同组村民之间的土地流转协议是否有效?依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我国集体土地分为乡镇、村、组三级集体所有。根据“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原则,判断同村不同组的村民是否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应依据集体土地的物权归属、发包主体等来综合认定。本案中,土地的发包方和管理者均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此不能仅以二人分属不同村民小组来否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的效力。
其次,李甲和李乙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在没有经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有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发包方是否同意主要看双方的转让合同书上是否有发包方签字盖章明示批准同意转让。《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发包方的同意是一种审批权,不经审批不能推定其同意,认定发包方同意必须以发包方的明示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如何正确理解“法定理由”是处理此类纠纷的关键。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和第 41条的规定,发包方不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定理由一般应包括:转让方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的;转让合同不符合平等、自愿、有偿原则的;受让方改变了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受让方没有农业经营能力的。此外,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再次,双方能否约定“永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二轮土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转让的期限超过了承包期的剩的期限,超出部分无效。
综上所述,李乙未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次性永久”转让给李甲,转让合同应无效。此外,由于李乙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可以认定发包方不同意转让具备法定理由,因此,对李甲提出的确认其享有对争议的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请,依法应当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