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承包期内发包人调整承包地须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包括:(1)只有遇到因自然灾害承包地严重毁损的特殊情形,才能个别调整承包地;(2)特殊情况下的调整只允许在个别农户之间进行,不得扩大范围进行调整,更不能在全村范围内打乱原承包地重新分配、承包;(3)允许个别调整的承包地只限在耕地和草地,不包括林地;(4)个别调整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即,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5)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地不得调整的,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调整,包括不得依《农忖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个别调整。
2.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可以适当调整承包地。
这里的“特殊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部分农户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2)部分农户的土地被征收或者用于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丧失土地的农户不愿意“农转非”,不要征地补偿等费用,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3)人地矛盾特别突出的。关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一般是指因出生、婚嫁、户口迁移等原因导致人口变化比较大,新增人口比较多,而新增人口无地少地的情形比较严重,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不调整会直接影响农民基本生活的。能否调整,还要看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是否同意调整,不同意的,也不能调整。
3.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的界定。
由于土地所有者及发包主体的不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的含义是,如果土地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这里的“村民会议”应当指村集体范围内的村民会议,即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组成的村民会议;如果土地是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的,这里的“村民会议”应当指村民小组范围内的村民会议,即由村民小组成员组成的村民会议。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应当指组成村民会议的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应当指由村民代表组成的村民会议的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代表。
4.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调整承包地的,即绝对不得调整。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即如果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承包地的,即使出现了特殊情形,也不得调整承包地。当然,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尤其是承包人自愿协商变更的,可以按照变更后的承包合同办理。
5.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产生的纠纷处理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按照不同情况,应分别作出如下处理:(1)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他人,承包人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2)发包方己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与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承包方所请求的损失赔偿应当以当事人具有过错为原则,除非承包方能够证明第三人有过错,否则承包方的损失仅应由发包方负赔偿之责。
6.承包方要求返还被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的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应否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
抛开基于物权产生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是否属于诉讼时效制度客体的争论,笔者认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承包方要求返还被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的承包地的诉讼请求的做法是不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