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闲置宅基地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但实践中,有不少宅基地因为各种原因空置,亦未被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对这种单纯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及相关法理分析,均不被支持。
然而,对于建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无论继承人户口是否迁出,是否仍为农村居民,是否已经拥有宅基地,当房屋作为遗产被继承时,其项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应当被一体继承。
宅基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并继承具有法律基础
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政策明确禁止城镇居民购置宅基地,但并未禁止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相反,深入解读相关规定,往往能够得出支持性的结论。
第一,宅基地使用权应当随房屋被继承是“房地一体”原则的必然要求。
“房地一体”意味着“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只有“房地一体”权利人才能完整地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体现出对所有权的尊重和保护。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是空中楼阁,其建造必然要占用一定的土地,离开了土地,房屋就成了一堆一文不值的瓦砾,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即是此理,故而,房屋的转移必然导致土地使用权的移转。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遗产范围包括了房屋,且没有区分城市或者农村的房屋,亦没有对继承人的身份资格及是否拥有房屋作出限制。房屋可以继承移转,项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据“地随房走”原则,当然移转至继承人。如果因为继承人是城镇居民或者户口已经迁出或者已经拥有宅基地,法院否定宅基地使用权随房屋继承,那么,继承人继受的将是没有土地使用权的小产权房,将面临房屋不能翻建、房屋一旦灭失后土地被收回、限期拆除房屋或限期转让等不利后果,实际上造成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限制。
第二,宅基地“一户一宅”原则在房屋继承中不宜机械适用。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前者指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将农民拥有的宅基地所有权转变为宅基地使用权,后者以创设继受取得为常态,创设继受取得以申请为主。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通观整个条文,无论是“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还是“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以及“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都是在围绕宅基地的创设继受取得展开规定,其准确理解应当为“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至于设定继受取得后因法律事实(如继承)发生的权属变化不应当受此限制。因而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发生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属于因法律直接规定发生的权属变更,不能以“一户一宅”原则机械性地否定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