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现行法律制度来看,收回、收购、征收、优先购买等方式均是国家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权利的回收方式。在此,我们必须分清如下几个概念:
(1)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在一定的情形下,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3)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地使用权收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物权法》第131条、《土地管理法》第65条规定,在一定的情形下,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4)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地使用权征收:国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45条应先后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征地批文。并根据第46条、第47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5)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房屋征收:根据《物权法》第152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的宅基地面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上限。针对农村村民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分别按以下情形处理:集体经济组织未撤组的,由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分配宅基地,由被征地村民自建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小产权房);集体经济组织已撤组的,由征收人给予城镇户口转变和社保缴纳等工作,并就住宅房屋给予货币化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经济适用房等)。
(6)国有土地优先购买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源管理的通知》进一步指出,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针对土地权力的征收和收回均分属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类,分别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而对房屋的征收无论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还是宅基地上的房屋针对的都是《物权法》第二编第64条的私人所有权。由此可见,针对土地或地上不动产的权利回收从法律架构上存在着不同的出处和表述,这些不同的表述直接决定着回收过程中的工作方法和权力来源各不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