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6月份,李某以办事急需用钱为由,向银行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李某以其在农村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为抵押,2013年6月约定还款到期,李某无力偿还10万元债务,现银行欲实现其抵押权,以获得清偿。
【分析】
农村房屋抵押应当无效。理由如下:首先,农村房屋抵押效力的认定。根据《担保法》对于房屋抵押的规定,以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即以房屋抵押时,不能将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相剥离。而农村房屋所占用的是集体土地使用权中的宅基地,是《担保法》明文规定不能抵押的财产之一。由此可见,如以农村房屋提供抵押,则把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剥离了开来,与法不符,该抵押无效。农村房屋抵押的处理问题。从以上对农村房屋抵押效力的认定来看,农村房屋抵押无效,在处理上,就应当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按双方有无过错,由抵押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不能清偿部分1/2的责任。
其次,我国《物权法》第 184 条第2项也作出了类似规定。农房虽然附着于农村宅基地之上,但农民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房屋若不能一同转移宅基地,那就从根本上否认了房屋这一不动产的抵押特性,最终导致抵押无法进行。我国《物权法》第 182 条就规定了“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法律之所以作此禁止性规定,主要在于如果允许农村村民房屋设定抵押权,抵押权的实现将使农民居无定所,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由此可知,法律的直接约束导致相关政府部门、信贷机构不得不暂停农房抵押贷款业务,使农房抵押陷入“沉睡”状态。
最后,房屋抵押权的设定,除了签订抵押合同外,还需完成抵押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 87 条规定:“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登记机关应当不予办理。”由此可知,农村房屋的移转登记只能发生于同村村民之间,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既不可能在同一行政村范围,更没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所以房屋管理部门依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无法给予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农户无法完成登记,抵押行为无效。这就给金融机构在现实操作中带来了难处,没有法律、法规的另行规定,房屋管理部门就缺少抵押登记的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