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作为我国农村农地使用的一种经营模式,其经历了20世纪70年的“家庭联产承包制”、十五届三中全会后的“家庭承包经营”,直至2003年3月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最终规范于法律调整范畴,“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正在我国逐渐突破局限,得到逐步完善。
但是,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得到的重视和发展不相适应的是土地征占补偿的对象和份额中始终未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应有的考虑和确定。调整征地补偿的法律规范在我国主要是《土地管理法》。1999年施行的《土地管理法》较之修改前,在土地补偿标准方面作了提高。可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依然没有明确,征地补偿费也只是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费、附着物补偿费。有的法律阐述认为,安置补偿费实质上笼统包含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因为,安置补偿费的标准中考虑的是农民就业和生活保障。笔者认为,“安置补偿费”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绝非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这样的认识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模式的发展以及农民的权益都会产生极大的损害。
在现实的征地补偿工作中,有些省、地在安置费的补偿中确也考虑到了失地农户的利益损失,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安置补偿费为该耕地前3年平均产值的4-6倍”的原则,可能会以依较高的土地收益上限为标准,制定地方的补偿标准,受到农户的接受。但是,大多数地区由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制定的标准很难满足农户的要求。同样,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此类纠纷在诉讼程序中的解决也很难有个统一的裁判尺度,往往会以“承包经营损失”属于预期的,非直接的损失而驳回有关的诉讼请求。
以上的立法和司法以及行政的现状,并不能认为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就应是这样的难堪地位,事实上,新出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经给“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的解决,奠定了一块关键的基石。
我们在解读《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过程中,有几个特点是应该使我们充分看到这部法律的积极性的。
首先,该法的立法原则中,明确了“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还有“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以及“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在该法中,对于农民对其承包地的使用、收益、流转权进行了明确,同时还规定了承包经营权应进行登记备案。总之,“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该法的规范已经有了物权化的倾向。
其次,在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确定我国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前提下,《农村土地承包法》实质上提出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另一个权利,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独立于“土地所有权”之外,与土地所有权主体不同的一项土地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荒山、荒地可以承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户”是对上述很好的证明。
再次,《土地管理法》14条、15条就土地承包经营进行了规定,明确“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16条更是明确“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因此,从法律效力上,以上两部法律位阶相同、都与土地有关,二法应该在土地补偿问题上衔接。
综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独立主体享有和行使的独立土地权利都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土地补偿中获得独立的地位提供了现实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