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房屋产权登记始于建国初期,在国家确定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后,房屋登记得到了应有的重视,1986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城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开始了全国范围内的房屋登记。
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通知》的要求,房屋登记的依据是国家城市建设总局(82)城管字第77号《城市(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的暂行规定》,由于上述规定比较笼统,没有各种登记需提交的材料及程序的具体要求;从建国至1986年,时间跨度长,情况复杂;《通知》要求1988年底以前基本完成,时间紧,工作量大;登记前只对工作人员进行了短期培训等原因,产生了一些遗留问题。笔者根据多年房屋登记的实践经验,谈几点关于解决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建议,望能给从事房屋登记工作的同仁有所启发和借鉴。
一、历史遗留问题的主要类型
1、房产证只留有存根,没有用地、建设等批准文件,对房屋产权来源也没有记载。
2、房地权利主体不一致。房屋登记始于1986年,1989年国土局颁布《土地登记规则》,开始了宅基地房屋的土地登记,笔者所在的区大规模的土地登记始于1991年。这期间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化的,产权人没有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仍为原所有权人,而土地使用权证直接办理在当时土地使用权人名下,造成房地权利主体不一致。
3、1986年房屋登记时没有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姓名与身份证不相符,如姓名登记为乳名、同音字、错别字等。
4、房屋占地面积超出土地使用面积。
5、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坐落模糊、不规范。如﹡﹡村村北、﹡﹡村大街南等。
6、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一人拥有多套房屋。如因封建家长制的影响,一个家庭中包括成年子女的房屋都登记在父亲的名下。
7、同一栋房屋有两本或多本房屋所有权证。如房屋已出售且买受人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出卖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未收回,造成一房多证;同一产权人、同一房屋重复发证。
8、权利人所持房产证与存根记载权利人不一致。
9、房屋建筑面积及四至的认定有误。
10、现申请人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原则
1、兼顾社会稳定,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
2、深入调查,把握问题的实质,充分利用房屋登记的公告程序。
3、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及村民最了解本村的情况,在解决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时,要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当时登记发证的人员及村民的作用。
三、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依据及方法
1、产籍资料不健全。在为这些房屋办理换证、补证等手续时一并健全产籍资料;申请转移登记前需先换证,补全产籍资料。
2、房地权利主体不一致的。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地权利主体必须一致,如果要求产权人将土地使用证重新变更到原房屋所有权人名下,再为其换证,势必造成社会的不稳定,浪费申请人的人力、物力,又增加土地部门的工作量。如果直接过户,房屋的产籍资料又不健全。在这种情况下,提交现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证可为原产权人换证,并在登记簿备注栏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上注记土地使用权人已登记到﹡﹡﹡名下,原产权人领证后,随即和下手产权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这样,既保证了房地权利主体的一致,又健全了房屋的产籍资料,方便了群众。
3、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填写有误的。如果户口簿有记载,提交户口簿即可;更多情况是户口簿无记载,如果是同音字,可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如果是乳名、曾用名,可由村民委员会和二个与产权人无利害关系的村民,最好是当时的登记工作人员出具证明,受理后,在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经公告无异议即可登记发证。
4、房屋用地面积超出土地使用证所载面积的。根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第七条“按照不同的历史阶段对超面积的宅基地进行确权登记发证。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 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时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各地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各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根据上述规定,笔者的工作单位与国土部门沟通后,达成一致意见:1987年以前建成的房屋,按照房屋实际的建筑面积登记发证;1987年及以后建成的房屋,对房屋用地面积超出土地使用证所载面积5%以上的,超出部分不计产权面积,并在房屋平面图上标记,由申请人签字认可。
5、房屋坐落不明确或一人有多套房屋的。由村民委员会出具房与证对应关系证明,按现在统一的门牌号码进行登记。
6、一房多证的情况。如果产权人为同一人时,注销一本房产证即可;如果产权人为不同人时,只要当事人能够协商解决、确认权属,就给予登记。协商不一致的,由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7、建筑面积及四至有误的。申请换证、变更登记等重新测绘,由四邻及村民委员会签字盖章,重新进行四至认定。
8、房屋所有权人不是本集体组织成员的。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第六条“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提供用地、批建手续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外迁情况证明,经公告无异议的即可给予登记。
因房屋登记的历史遗留问题成因复杂,涉及的范围广,对待历史遗留问题,既要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又要依法行政,解决问题。在实际工作中,要站在群众利益的角度,以积极的态度看待历史问题,加强各部门联动,真正实现登记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