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应由转让双方共同申请,如果转让方因种种原因不愿配合受让方申请登记,在只有受让方一方申请登记发证的情况下,如何进行变更登记?
解答:
该问题实质上涉及登记请求权的问题,我国法律对此尚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建议登记机关告知当事人去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方协助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如果法院裁决生效后对方仍然不予配合,登记机关可根据法院生效裁决与协助执行通知或者当事人单方申请及法院生效裁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
一、不动产登记以共同申请为原则,以单方申请为例外。
为了查清登记事实,减少登记错误,提高登记结果的准确性和权威性,降低因登记错误而产生的赔偿风险,土地登记应该由登记权利人和登记义务人共同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这是不动产登记申请的一般方式,也是我国登记实务所采用的通常做法。特别是适用于因法律行为产生的土地权利的变动情况,如因土地权利的转让、交换、赠与、抵押等,应该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单方申请只是例外。
根据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的规定,房屋登记除了因合法建造房屋、继承、受遗赠等取得房屋权利,以及房屋灭失、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等几种情形可以单方申请外,其他都应该由双方共同申请。根据《土地登记规定》第8条的规定,除了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等9种情形可以单方申请外,其他都应该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不动产登记一般须双方共同申请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双方要亲自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登记。
二、建议即将出台的《不动产登记条例》明确规定登记请求权。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拒绝配合申请登记的情形。如,转让不动产登记时卖方不配合;设定抵押权登记时抵押人不配合;债务清偿后注销抵押权登记时抵押权人的不配合等等。上述情形下依法均需双方共同申请登记,一方不配合,登记就不能进行,物权也不能发生变动或者重新设立。此时权利方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目前我国法律对此尚无明文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7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涉及此问题。该《通知》中的第三部分“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规定:“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拖延不办、并以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其他国家(或地区)一般是通过立法或司法实务赋予权利方登记请求权的方式以维护其权益的。如瑞士民法第665条和德国民法第894条对登记请求权进行了规定,日本以及我国台湾通过司法判例广泛地确认了登记请求权。目前我国正在抓紧起草不动产登记条例,建议在不动产登记条例中对登记请求权制度加以明确规定,以解决实践中的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