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及广德市、宿松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农业农村局:
为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乡村振兴,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设施农业用地是指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按功能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辅助设施用地。
(一)生产设施用地
1.作物种植类生产设施用地。包括直接用于农作物生产(工厂化栽培)所建造的大棚、日光温室、智能温室、育种育苗场所等用地。
2.畜禽水产养殖类生产设施用地。包括畜禽舍、孵化室、隔离舍、养殖池(车间)、绿化隔离带、进(排)水渠道等用地。
(二)辅助设施用地
1.作物种植类辅助设施用地。包括为作物种植直接服务的简易生产看护房(单层、15平方米以内)、检验检疫、病虫害防治、秸杆收储、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以及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临时保鲜存储等用地。
2.畜禽水产养殖类辅助设施用地。包括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必要管理用房、有机肥与沼气制取、检验检疫、配套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粪污处置、饲料配制和仓贮、疫病防治、洗消转运、水产养殖尾水处理等用地。
二、合理确定用地规模
(一)作物种植类设施用地规模。直接用于作物种植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需要,按照农业行业标准合理确定。农作物设施种植(工厂化栽培)、育种育苗的辅助设施用地面积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面积的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从事规模化粮食作物种植的辅助设施用地面积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1%以内,种植面积500亩以内的,最多不超过5亩;种植面积超过500亩的,可适当扩大,但最多不得超过15亩。
(二)畜禽水产养殖类设施用地规模。直接用于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需要,按照农业行业标准合理确定。规模化养殖猪、牛、羊的辅助设施用地面积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面积的15%以内,最多不超过20亩,其中生猪养殖不受20亩上限限制;其他规模化畜禽水产养殖的辅助设施用地面积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其中水产养殖的最多不超过10亩)。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但必须符合相关规定。
因生产需要,确需突破设施用地控制规模的,报经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论证核定。
三、规范设施农业用地备案
设施农业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报,到乡镇政府备案,备案审核意见要及时告知经营者,不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具体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经营者申请。经营者向土地权属归属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级组织)提出使用申请,申请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拟用地位置、拟建设类型、用途、用地面积、生产期限等基本情况。
(二)签订协议。村级组织应就用地申请,充分征求用地范围内的村民小组和相邻权利人的意见。协商一致后,将用地单位(经营者)、项目名称、地点、用途、生产期限、用地规模、用地补偿、生产建设活动中损毁的土地复垦措施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情况在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村级组织和经营者共同签订用地使用协议(协议参考文本见附件2)。
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期。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流转合同,使用期限不得超过承包农户承包期内的剩余年限。
(三)用地备案。用地协议签订后,由村级组织或经营者向乡镇政府申请备案(备案申报表参考文本见附件3)。乡镇农业综合服务站(中心)就设施农业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用地规模是否符合规定,经营者农业经营能力和流转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备案建议。乡镇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农业农村部门审核建议,就设施农业用地是否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政策要求,土地复垦责任是否落实等进行审核。涉及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须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未经同意的,用地不得备案,项目不得动工建设。涉及林业、水利等部门的,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国有农场的设施农业用地由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国有农场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并由国有农场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期限届满,经营者确需继续使用的,按程序办理备案。不再使用或续期申请未通过的,由乡镇政府会同村级组织,监督经营者落实土地复垦义务,确保恢复土地原用途。
(四)备案信息汇交。乡镇政府在完成用地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应将备案信息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乡镇政府汇交的备案信息后应及时核验,在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名称、地点、用途、类型、生产期限等项目概况信息,以及项目用地总规模和地块坐标、使用和补划永久基本农田面积和地块坐标等用地信息,通过自然资源部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系统,在自然资源一张图监管平台上图入库。设施农业生产变更用途、停止经营或合同到期不再使用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在监管系统中变更相关信息。
四、永久基本农田使用与补划
(一)使用范围
1.作物种植类设施用地。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不需要补划,继续按永久基本农田管理。破坏耕地耕作层、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
2.畜禽水产养殖类设施用地。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规模化养殖设施选址完全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确有困难的,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允许使用少量、零星的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面积控制在该项目设施农业用地总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20亩。存栏5000头以上的种猪场、年出栏10000头以上的规模养猪场,可适当扩大,但原则上不得超过该项目设施农业用地总面积的20%,最多不超过60亩。确因生产需要,报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论证核定,可适当增加。
(二)论证与补划
涉及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项目备案前,乡镇政府将拟建设施农业用地需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情况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踏勘,并对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是否破坏耕作层以及永久基本农田补划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依据论证结果,出具是否同意项目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意见。
同意使用且涉及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暨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补划数量不减、质量不降的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完成后,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逐级上报相关资料,由省自然资源厅报自然资源部,及时更新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五、加强服务监管
各地要按照“省级指导、市县主导、乡镇主责”的要求,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高效保障设施农业项目落地建设。
(一)引导合理选址。发展设施农业,必须坚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红线,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占用自然保护地等特殊区域。要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积极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要通过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等工程技术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集中兴建配套设施,鼓励其相互联合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建粮食临时仓储、烘干、晾晒场、农机临时存放库棚等设施,提高农业设施用地使用效率,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二)严格规范管理。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要落实占补平衡。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必须恢复原用途。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设施农业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占补平衡。严禁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范围,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科研、展销等;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病死动物专业无害化处理厂;休闲农业中农业科普、体验等教育展览用地,必须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三)实行联动监管。各地要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管,重点跟踪协议履行、项目建设、土地使用、土地复垦等情况,确保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规范、合法、有序。乡镇政府要建立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管理台账,及时汇交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信息。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做好设施农业用地信息上图入库和土地变更调查登记,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组织土地复垦验收等工作。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加强设施农业建设和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管,做好土地流转管理和服务。省辖市及省直管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每年12月份要对辖区内设施农业用地进行一次核查(设施农业用地核查情况统计表见附件4),并于次年1月10日前将核查报告报送省自然资源厅和农业农村厅。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要对补划情况进行全覆盖核查。省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监管,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
(四)强化执法执纪。乡镇政府要监督经营者履约建设,落实土地复垦责任,加强日常巡查。市、县两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加强土地执法监察和土地督察,防止擅自将设施农业用地“非农化”。对监管不力,导致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混乱、“大棚房”问题出现反弹的,将依法依规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实施前已备案的在建和已建的设施农业项目,按原备案要求建设,依本通知规定进行管理;需扩大用地规模或期满后需续期的,应按本通知重新进行备案。市、县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7日。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要求执行。《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农业委员会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皖国土资〔2014〕1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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