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过程中,征地部门没有征地批文很是常见。那么,在没有取得征地批文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也就是说补偿协议是否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而导致无效呢?
我们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那么,我们首先要判断识别什么是效力性规范。
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法律规范依据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可区别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
一般认为,所谓效力性强制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虽然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如果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的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规范。
所谓管理性强制规范或取缔性强制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此类规范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受到国家行政制裁,但合同本身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而只是破坏了国家对交易秩序的管理规范。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二、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区分方法
理论界与实践中,均将强制性规范划分为效力性强制规范与管理性强制规范,但理论界对于效力性强制规范与管理性强制规范的区分有着不同的观点。
现在我国比较成熟的观点是王利明教授的三分法:第一,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属于效力性规定;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管理性规定)。
三、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于1999年12月19日通过,因此,从1999年12月19日起,合同是否有效 ,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而不得以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对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只能是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来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对于认定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能存在与法律、行政法规中,而不存在于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中。
四、土地征收的审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按照效力性强制规范的识别方法,我们认为《土地管理法》关于征地必须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从严格管制土地用途和保护耕地的角度看,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没有征地批文的,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无效。但是如果承认合同的效力,必然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应当认定无效。因基于被征地人对行政机关的信赖,行政机关给被征地人造成的损失要予以赔偿。但是如果在判决之前行政机关取得征地批文,是否还要确定补偿协议无效,需要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