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凡烟草种植的所有者、管理者均可作为投保人,将符合下列条件种植的烟草(以下简称“保险烟草”),作为本合同的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
(一)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种植规范和技术管理要求;
(二)经过政府部门审定的合格品种,且已种植一年以上;
(三)种植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四)生长正常。
投保人应将其所有或管理的,符合上述条件的种植烟草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但对同一地域的烟草不得重复投保。
第三条 下列种植烟草不属于本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种植在房前屋后的零星土地、自留地、堤外地、生荒地的;
(二)种植场所在当地蓄洪、行洪区内的;
(三)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单约定的烟株有效叶片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冰雹;
(二)暴风、龙卷风;
(三)洪水、渍涝。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保险单约定的烟株有效叶片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 任:
(一)被保险人管理不善或故意、违法行为;
(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保险烟草或改种其它作物;
(三)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四)采用不成熟的管理技术,或不接受农业生产管理部门的技术指导。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间种或套种的其他作物的损失;
(二)灾害发生时或灾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投入的直接或间接费用;
(三)按本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七条 保险期间自保险烟草移栽大田成活起至保险单约定的有效烟叶采收完止。具体起止日期以保单约定为准。
保险金额与免陪额(率)
第八条 每亩的保险烟草保险金额参照当地上年度烟草种植的物化成本(种子、化肥、农药、机耕费用),由保险人、投保人协商确定,但最高不超过保险烟草的物化成本。具体保险金额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第九条 每次事故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本合同不生效,对于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烟草种植管理的规定,搞好种植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田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农业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维护保险烟草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七条 保险烟草转让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八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损失清单、必要的发票和单据,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必要时还应提供农业,气象等有关部门的证明及技术鉴定。以集体方式统一投保的被保险人,在申请赔偿时可委托投保人代办申请赔偿事宜。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烟草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保险烟草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时,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赔偿处理:
(一)定损办法
1、受损面积:根据损失时原始记录和损失清单,适时采取随机抽样或实际丈量的办法确定。
2、损失程度:根据保险烟田灾害情况、受损面积大小,随机选择若干个抽样点,按实际抽样点受损烟株有效全损叶片总数与保险单约定的单株有效叶片基数和抽样点烟草总株数之积的比例计算确定。计算公式如下:
损失程度=实际抽样受损烟株有效叶片全损总数÷(保险单约定的每株烟草有效叶片基数×每抽样点株数×抽样点数)
(二)赔偿办法
1、全部损失
全部损失是指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造成保险烟草植株不能再恢复生长或失去生长价值的损失。
保险烟草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人根据损失面积和灾害发生当时烟草植株平均实际生长的有效叶片数与保险单约定的烟草单株有效叶片基数的比例,在保险单和批单规定的保险烟草有效保险金额标准以内计算赔偿金额。
保险烟草发生全部损失经一次性赔付后,在可重播的情况下,保险责任并不终止;在不可重播的情况下,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其赔款计算公式为:
赔款=每亩保险金额×(当期单株平均有效叶片数÷保险单约定单株有效叶片基数)×损失面积
2、部分损失
部分损失是指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造成保险烟草植株一定程度损失,但烟草植株能够再恢复生长或具有部分生长价值的损失。
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根据损失面积、损失程度,在保险单和批单规定的保险烟草有效保险金额标准以内计算赔偿金额。
保险烟草发生部分损失经赔付后,保险责任并不终止,但部分损失累计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其赔款计算公式为:
赔款=每亩保险金额×损失面积×损失程度
(三)当保险烟草面积小于实际种植面积时,按保险面积与实际种植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当保险面积大于或等于实际种植面积时,按实际损失面积计算赔偿金额。
(四)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烟草每亩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亩保险金额为赔偿限额计算标准;若保险烟草每亩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限额计算标准。
(五)保险烟草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面积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六)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多次发生部分损失时,发生最新一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灾害时的有效保险金额为根据本条第四款计算出来的赔偿限额扣除以前各次赔偿金额后的余额,每次赔付后应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注明已赔偿金额,若多次赔偿金额累计达到根据本条第四款计算出来的赔偿限额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如果保险烟草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同时遭受非保险责任灾害损失,对非保险责任灾害造成的损失,应从总损失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