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具体期限问题
中央提出“在第一轮承包到期的地方,都要无条件地延长30年不变。”第一轮承包是指实行家庭联产承包时算起,我国大部分地方第一轮承包时间普遍为1983年,再延长30年,统一确定起始时间在1997年,因此,新一轮土地承包期全国统一确定至2026年12月31日止。
对符合规定新增人口的承包地问题,只能通过机动地、开垦的荒地、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承包地和土地流转来解决。
二、福建省龙岩市新一轮土地承包期30年调整次数问题
闽委办发[1997]15号《中央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意见》意见,“今后因人口变动、自然灾害、非农建设征用耕地等原因造成承包耕地严重不均,需要进行调整的,要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工作部门批准后实施。但在30年承包期内,调整次数不得超过二次。”该文件对耕地承包调查的次数、手续、程序都作了明确规定,各地都应按此规定执行。
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是我们党在农村政策的核心。在农村改革30周年之际,在现代农业蓬勃发展之时,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强调,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明确这一政策要求,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第一,这是农业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家庭经营符合农业产业特点和生产力水平,能够容纳不同水平的农业生产力,既适应传统农业也适应现代农业,既适应小规模农业生产也适应大规模农业经营,是适应性很强的农业经营形式。
第二,这是保持农村稳定和谐的必然要求。土地在当前和今后相当长的时期,不仅是最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也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特别是在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加速推进时期,大量农民外出打工,在城乡双向流动,是我国的一大特色,也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农民有了稳定的土地承包权,才能进退都有一个回旋余地。外出有活干,就把地转给别人种,出去打工;在外干不下去,就回来种地。这在农民外出务工不太稳定的情况下,比较适应农民心有顾虑、注重退路的实际要求。
第三,这是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紧迫要求。随着农村劳动力大量外出打工和农业集约化发展,通过加快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来发展适度规模的种田大户,提高农业竞争能力,已经成为大势所趋。《决定》提出的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是一个重大的政策亮点,在政策表述上是一个新的提法,在政策指向上有重大发展。在保障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上,强调了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比以前提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更进了一步,不仅蕴含着要通过进一步完善政策和法律,给予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更加切实有力的制度保障,而且包含了要通过完善土地承包权能,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质更加充分、更加彻底,更好地实现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政策导向。在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上,明确发出了“保持稳定”和“长久不变”的政策信号,就是指无论是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还是到期以后,承包关系都要保持稳定,不能随意改变,真正给农民吃下长效“定心丸”,为农业稳定发展、农村和谐稳定提供基本经营制度保证。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规定: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营造林地和“四荒”地治理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指家庭土地承包的期限。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已经做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地方,承包期不足30年的,延长到30年。承包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是稳定。
做好“小调整”的工作还要坚持四个原则:一是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农户,不能对所有的农户进行普遍调整;二是不许利用小调整提高承包费,增加农民负担;三是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四是绝不能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认真整顿“两田制”。中央不提倡实行“两田制”。没有实行“两田制”的地方不要再搞,已实行的不论是“口粮田’’还是“责任田”,承包权都必须到户,并明确30年不变。严格控制和管理“机动地”,目前已留有机动地的地方,必须对机动地严格控制在耕地总面积的5%的限额之内。《国务院批转农业部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规定: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应在原土地承包期满后,发包方与农户签订的合同,到期一批、续签一批,把土地承包期限再延长30年。原土地承包办法基本合理,群众基本满意的尽量保持原承包办法不变,直接延长承包期。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在承包期内,对承包土地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严禁将耕地转为非耕地。
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必须坚持的原则:
(一)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权属关系不变;
(二)集体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变;
(三)土地承包关系长期不变;
(四)有利于发展和壮大农村集体经济;
(五)尊重农民群众的意愿。
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效力
一、案情简介
原告起诉称:1979年秋,其向当时的公社XX大队XX生产队承包了耕地5余亩。1988年因患病不能过度劳累,耕地种不过来,便将其中的近3亩转让给了李XX。后1994年在土地二轮承包时,村委会未经其同意,便将该近3亩土地直接发包给了李XX,原告认为,村委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同时以村委会不属原来的发包主体等为由要求法院确认村委会与李XX之间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法院判决李XX将近3亩土地返还给原告。
二、本案的焦点
接受委托后,认为要首先弄清楚两个事实:
1、现在的村委会二轮土地发包时有没有发包主体资格;
2、一轮承包时原告将土地是转让还是转包给了李XX,后来经过大量的调查,确认二轮发包时的村委会与一轮发包时生产队虽然名称有变更,但实际上只是一种承继关系,诉争土地的权属仍属二轮发包时的村委会;其次当地村民皆可证实原告将土地是转让给了李XX,而且原告甚至在土地转让后便离开村里搬到镇上,连户口都迁走了,许多农民都知情是转让。
此外要搞清以下几点:
(1)原告一轮转让本身是否合法;
(2)村委会二轮将土地发包给李XX是否合法;
(3)本案是否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是否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4)如果可以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代理人认为:一轮承包期内,双方转让皆出于自愿,且也符合当时的政策,因此应为有效。而村委会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具备发包的主体资格,根据实际情况二轮发包时对一轮作出一些小的调整,也符合“大稳定,小调整”的精神,应为有效发包。此外,本案对一轮流转双方是没有争议的,争议的是二轮承包时,原告没有再取得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不属于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即本案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即便可以起诉,二轮发包的时间是1994年,当时原告也知情但并无异议,到今天也已十几年,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最终法院采纳了本代理人的意见,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第二轮承包土地权属问题
问:您好!我于二轮土地承包前落户于内蒙古凉城县麦胡图镇国家村,二轮承包土地时我分到了十余亩地,并与村里签订了承包合同,领取了土地证。去年,本村的曹某突然回村,提出我所承包的三亩地原本是她的,要求要回土地。事情是这样的:最初分地时,曹某确实分到了我现在耕种的这三亩地,后来曹某违法生育,为躲避计划生育政策而一直避居外地,且不愿缴纳农业税,故未参加二轮土地承包。可曹某态度相当蛮横,于今年强行将地抢走耕种。最近,在发放种粮补贴款时,镇政府又以有纠纷为由拒绝发给我补贴款。现在我手里持有土地承包合同、土地证、历年来的交税证明,却无法耕种自己的土地。昨天,村干部让我与曹某去镇政府更改土地承包人姓名,也就是将我的土地划拨给曹某。请问,这地究竟该属于谁耕种?有什么相关的法律依据吗?
答:《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依据上述规定,你于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十余亩地,因与村里签订了承包合同,领取了土地证,该承包合法有效。你对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曹某于今年强行将地抢走耕种;在发放种粮补贴款时,镇政府又以有纠纷为由拒绝发给我补贴款;村干部让你与曹某去镇政府更改土地承包人姓名,也就是将你承包的土地划拨给曹某的行为,都属于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行为,你可以依据上述法律条款和他们交涉,也可以诉讼法院请求保护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的范围
承包耕地、园地、荒山、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生产活动,承包方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已完成二轮土地延包但未向农户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要补发新证;已经进行二轮土地延包,但承包不足30年的,一律在延长至30年的基础上换发新证;未进行二轮土地延包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延包工作,并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换发新证;超5%限额预留机动地和实行“两田制“的村,要在按照均田原则发包到户的基础上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换发新证;对适宜家庭承包“四荒”(荒山、荒沟、黄丘、荒滩)地应优先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农户经营并颁发新证;二轮土地承包后因依法征收、征用、退耕还林等原因使承包土地面积发生变化的,或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以及其他原因使承包地发生变动的,要在换证补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据实变更。
第二轮土地承包换证范围
(一)二轮土地承包后,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要据实换发经营权证;签订了承包合同而未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要补发经营权证书。
(二)对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不规范的,在完善承包合同基础上,据实换补发经营权证;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始清册保存完好的,以清册为依据;原始清册丢失的,要认真调查核实并取得承包户的认可后据实发证。
(三)对于二轮土地承包完成后因子女分户、离婚等原因将承包土地作为财产进行分割的,在核清面积、重新签订合同后,补发经营权证书。
不落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是违法的
《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提出:“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生产周期长的和开发性的项目,如果树、林木、荒山、荒地等,承包期应当更长一些。”根据这一精神,全国各地农村陆续将土地承包期确定为15年,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第一轮土地承包”。
1993年,针对一些较早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地方第一轮土地承包即将到期的实际情况,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发〔1993〕11号)及时提出:“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的生产率,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这一精神,农业部用了一年时间,对各地延长土地承包期、“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结果显示广大农民和基层干部对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的政策是普遍拥护的。在此背景下,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正式出台,后又在《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7号)中得到了肯定。
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中,特别强调了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政策性强,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农村经济发展、改革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一要切实维护农业承包合同的严肃性。二要积极、稳妥地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发包方与农户签订的合同,到期一批,续订一批,把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并严禁发包方借调整土地之机多留机动地。原则上不留机动地,确需留的,机动地占耕地总面积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5%。三要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对于确因人口增加较多,集体和家庭均无力解决就业问题而生活困难的农户,尽量通过“动账不动地”的办法解决,也可以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经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大多数农民同意,适当调整土地。但“小调整”的间隔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第二轮承包之后,在法律层面上,2003年3月1日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2条也专门给予了法律保障,承认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尊重了合同双方应有的权益。
可见,对适于家庭承包的耕地,第一轮耕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如果不执行延长土地承包期30年政策,不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超额预留机动地等都是违法的。
重视农村新生人口取得承包地
《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只重视对现有的土地承包关系的保护,却没有重视解决农村新生人口及时取得承包地的问题,使农村出现了一部分“待地农民”,所以建议对该条进行修改。具体而言,法律第二十七条应该修改为以下三条内容:承包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应当调整承包地:(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的成员要求调整承包地的;(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严重毁损部分承包方的承包地,危及承包方家庭成员生存的;(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因此丧失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收入来源的;因前款第(一)项情形调整承包地的,距离前一次承包地调整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五年。出现前款第(二)、(三)项情形时,承包地被毁损的承包方和丧失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向发包方提出调整承包地的请求,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发包方应当及时受理并尽快作出决定。承包地被毁损的承包方和丧失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发包方作出的承包地调整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八条承包地调整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充分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存权;(二)公平、合理及公开;承包地调整方案由发包方制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承包地调整方案的制定进行指导。承包地调整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组成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