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答者:
needhrman
|2017-03-31 09:43
一、“房屋征收”和“房屋拆迁”法律意义不同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作如下修改:在第一章“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入的居住条件”。由此可见,“房屋征收”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国家行为,是特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而改变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所有权。征收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则是指为了“公共利益”将原属于单位、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为国家所有。因此从法律上讲,“房屋征收”属于国家行为,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房屋拆迁”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建设单位出于非公共利益的目的,根据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所批准的用地文件,在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予以安置。建设单位与被拆迁人之间是以平等、自由的形式就因拆迁而造成的损失签订补偿协议的一系列法律行为。被拆迁房屋及其所有权随着拆迁行为的开始而“灭失”,但并不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二、“房屋征收”和“房屋拆迁”实施主体不同
《征收条例》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房屋征收的主体是国家。而“房屋拆迁”的实施主体是依法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虽然现在政府临时性机构作为拆迁主体时有耳闻,但这是一种政府不规范行为,甚至是一种越权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撮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由于政府临时性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真正的主体只能是授权政府。拆迁当事人因发生拆迁争议向法院起诉时,如果拆迁单位是由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则被告应为该授权政府。
三、“房屋征收”和“房屋拆迁”适用范围不同
《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2007年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就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与拆迁补偿制定行政法规。《征收条例》亦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条例。显而易见,仅适用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实施“房屋征收”。《征收条例》列举了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等七种属于公共利益的事项。有关法律人士对其中“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范围有多大、对于营利性公共事业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等事项争议很大,所以如何去界定公共利益,确保“房屋征收权”不被滥用,极其关键。同时,对于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拆迁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房屋征收”和“房屋拆迁”都是城市建设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既与城市的发展密切相关,又涉及到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甚至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在征收或拆迁的各个环节加强监督管理是政府不可推卸的责任,建议应分别出台相关规定予以规范。
四、“房屋征收”和“房屋拆迁”程序不同
在征收程序方面: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的,《征收条例》明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就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进行论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经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无重大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存在重大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就征收决定予以公告。而对于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的“房屋拆迁”,《征收条例》规定:拆迁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此外,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房屋征收部门批准。也就是说,实施非公共利益的房屋拆迁只需办理规划和土地手续,并没有明确要办理拆迁许可手续,只需将具体实施方案报征收部门批准。但对于“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具体实施方案报房屋征收部门批准”的规定似乎混淆了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房屋征收同非公共利益需要为目的的房屋拆迁之间的本质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