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继承法》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继承人有继承权;《农村土地承包法》也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不仅如此,如果是林地承包,在承包期限内继承人有权继续承包。因此,法律仅仅规定,继承人有权继承个人承包的收益,同时,林地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有权继续承包林地。但对于一般土地的承包人死亡,其承包合同是否对继承人有效,并没有明确规定。从出林地承包合同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立法的本意看,耕地由继承人继续承包是否定的。至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继承人,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后,是否享有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权利,则更复杂。一般来讲,土地承包仅限于本集体组织成员内部成员,因为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即便承包也仅仅是一种使用权,法律上讲交用益物权,即使用收益物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要经过村集体的法定议事程序,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如果要经过如此程序,本集体组织以外的人若获得承包权,几乎是不可能的。
因此,承包人死亡,其承包地除林地外,是否要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不好轻下断言。按理说,应该如此,除非像林地承包那样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如果村集体组织应该依法收回本村死亡村民的承包地,那么继承人享有的仅仅是承包合同期限内的收益而已。比如,如果土地转租给他人,继承人肯定享有转租租金收益。若是如此,自村民死亡起土地已经收归村集体,承包合同又不能继承。那此后遇有土地征用补偿问题,属于村集体组织所有,当然与继承人无关。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耕地补偿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即便是分配也只是在村集体组织成员内部分配而已。你提到的问题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不好给你一个轻下的结论。以目前的法律规定看,作为继承人的女儿,想获得收益以外的相关补偿有相当的难度。她可以同村里协商解决,如果不成可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请乡镇人民政府解决,即提出父亲死亡,土地承包期尚存,即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有权获得补偿。但是,必须做好思想准备,极有可能不会获得支持。
另外,根据1995年《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直至承包合同到期。如果按照此规定来看,继承权是可以获得保障的。一般来说,国家政策调整要比法律法规的规定好使。但是,这条规定是在1995年出台,其余的法律规定则都是在此后出台,能否继续使用仍未可知。但只要没废止,仍可适用还是有打破坚冰,解决你提到的问题的可能的。
以上的分析,有些罗嗦,只算是提供了一些思路,希望对你能有一些帮助吧。
附参考:《继承法》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
六、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土地(包括耕地、荒地、果园、茶园、桑园等)、山岭、草原、滩涂、水面及集体所有的畜禽、水利设施、农机具等,如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直至承包合同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