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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纠纷 土地合同
提问者:刚强之虫|浏览1280次
|2016-11-28 14:51

承租户与本村签订了二十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今进行至第三年,接到上级镇政府响应农村“城中村重点改造工程”通知,要求终止合同,并进行一定(很少量估价赔偿),怀疑上级镇政府没有这个资格下通知要求终止合同,并且终止合同是否与村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终止合同处理办法”相一直表示怀疑,这里,希望有了解这方面知识的朋友,能给与帮助。

涉及到的相关内容条款摘录如下:

与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五、在履行合同期间,如遇国家占地及其它单位占地,甲方只收土地价款,乙方的一切建筑投资设施费用由占用方负担。

六、终止合同处理办法,在履行合同期间,甲乙双方都不准违约,如单方违约由违约方一次性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

注:乙方为承租方

上级镇政府下达的土地租赁协议解除通知书:

该村被列为城中村重点改造工程。你户租赁集体土地所使用地块正处于拆迁改造范围之内,因县城城市建设规划调整,属不可抗力因素,村委会与你户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依照相关条款约定,协议将自行终止,租金预交部分予以返还,地上建(构)筑物按照实际使用年限进行评估,折旧确定价格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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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回答

  • 回答者: 出林猛虎qia |2016-11-28 16:29
     《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还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管理你们村的土地的主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而不是镇政府。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承租户与本村签订二十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受到法律保护的,除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进行征收外,包刮镇政府在内的其它任何单位或组织都是没有权利撤消或解除承租户与本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国家征收土地的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问题补充的回答:   第一个问题:   你的问题就涉及到《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 《合同法》   第二个问题:   乡政府要征地,必须依照法制规定的以下征地程序征地:   1:首先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这就是法律规定的“告知程序”。   2:由国土资源部门拟确认被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这就是法律中规定的“确认征地调查结果”   3: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这是法律中规定的“ 组织征地听证”的程序。   4: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任何没有通过以上程序的都属于违法征地,根据2008年10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三段的第二段落“耕地实行先补后占”的规定,乡镇给与的终止合同通知是无效的,是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乡镇应当承担本条法律规定的一切责任。《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原文如下: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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