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金=增值额X适用税率=【转让收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X适用税率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8号)第3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7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4条 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6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br />第5条 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6条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2,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3,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7条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的部分,税率为4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第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1,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2,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第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br />1,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2,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3,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10条 应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地税局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地税局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11条 土地增值税由地税局征收。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地税局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地税局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12条 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